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03號原告 許炎輝
許炎星 許炎騰 許炎明 許炎卿 周 許素貞 姚 許素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馨櫻 被告 周啓源
周福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周福祿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民國100年10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周啓源應自該編號A部分之土地遷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周福祿負擔5分之4,餘由被告周啓源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周福祿、周啓源如以新台幣702,1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民國100年10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之建築物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⒈分割前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原為原告與其
他人共有,嗣原告許炎星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本院以99年度彰簡字第161號民事判決准予分割確定,裁判分割後由原告取得同段711-4地號土地,並繼續維持共有。而在該共有物分割事件現場測量時,發現其上有被告周啓源、周福祿使用之未辦保存登記,亦無稅籍登記之建物,該建物占用分割後同段711-4地號土地之位置,詳如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25日土地複丈成圖之編號A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所示(下稱系爭建物)。
⒉查被告周啓源在前開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時,就承辦法官詢
問系爭建物占用土地之原因,均拒絕回答。經原告多方瞭解,原土地共有人並未出租、出借予被告周啓源或其父即被告周福祿建造房屋,原告之父亦未曾將土地持分出售訴外人 許清 交或他人。被告所有之前開建物,為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767條第1項所有權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二、被告則以:⒈坐落分割前711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
號房屋,係日據時間原告之祖先 許延園 建造之土塊厝,嗣經其子即原告之父 許貴森 賣與訴外人 許清交 ,再由許清交賣與被告周福祿。後來,該房屋於87水災時被洪水沖毀,被告周福祿乃向政府申請貸款建造居住至今。早期農業社會僅口頭約定,銀貨兩訖信用交易。許清交與 周貴森 間雖寫有字據,但已於87水災時滅失,被告周福祿與許清交間則僅有口頭約定。被告若無合法權源,何能數十年來相安無事?迨至原告分割共有物後始請求拆屋還地,有違社會經驗法則。而被告向許清交購買土地之事實,可傳訊證人 許林金花 (許清交之配偶)、 周郭淑梅 為證。
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房屋所有權人原有合
法使用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及地上權,而僅將房屋所有權或僅將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全部或一部讓與他人,或將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及房屋所有權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亦可類推適用。至該土地權利人得依租賃之關係,請求房屋權利人給付租金,要屬別一問題。系爭建物及土地來源已如前述,足證被告使用該房地,非無合法權源,原告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前揭711-4地號土地,係原711地號共有土地經本院99年度彰簡字第161號民事判決分割而來,由渠等7人繼續維持共有,其上現有如附圖所示系爭房屋之事實,有所提土地登記謄本、民事判決、建物照片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在卷,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無權占用前開土地,且其祖先或父親亦無將房地賣給許清交或其他人之情事,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原告之祖先許延園在日據時代於該土地建造之「土塊厝」建物,嗣原告之父許貴森將房地出賣與訴外人許清交,許清交再將之轉售給被告周福祿,而該舊房屋在87水災時遭洪水沖毀,目前之建物是被告周福祿向政府申請貸款重新建造,現由被告周啓源居住使用,並非無權占有土地等語,被告對於有權占用土地之事實,自應負證明之責任。惟依被告所辯,周福祿係向訴外人許清交買受房屋(舊土塊厝)及土地,則其買賣關係乃成立於彼二人之間。而該項買賣契約為債之關係,依債之相對性原則,無從執以對抗非契約當事人之原告或原告之父許貴森,甚至所指原告之祖先許延園。再依被告抗辯之房地前、後手買賣過程,並無房屋與土地分別轉讓,致房屋及其土地之房屋異其所有人之情形。更何況,系爭基地上原來的「土塊厝」舊建物,在87水災(民國48年)時已遭洪水沖毀,其後始由被告周福祿重新建造系爭建物,原有建物既已滅失而不存在,何來推定在房屋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辯稱系爭建物並非無權占用土地云云,委無可採,所請傳訊證人許林金花、周郭淑梅以證明被告周福祿曾向訴外人許清交購買房地,該待證事項即便屬實,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無傳訊之必要。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前開土地之事實,亦堪信為實在。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建物為被告周福祿原始建造,其所有權應歸被告周福祿所有,而該建物並無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周福祿拆除該建物並將土地交還原告,於法即屬正當。惟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房屋之權限。被告周啓源雖為系爭建物現在居住使用之人,並因使用建物而對於其基地有利用關係,惟該建物既非其所建,亦無證據證明其已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本於土地之物上請求權,即僅得請求被告周啓源從該編號A部分之土地遷出(原告聲明請求交還土地之內涵,解釋上當然包括從土地遷出或遷讓),而不得請求周啓源將系爭建物拆除後交還土地。從而,原告本於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建物交還土地,在如主文第一項之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應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蕭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