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8號異議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代理人 歐秀芳 相對人 鄭淑珠 上列異議人因不服本院提存所於100年10月26日(100)取字第759號函所為取回提存物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提存所民國100年10月26日(100)取字第759號函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取回提存物之處分,應予撤銷,並另為適當之處分。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提出之本院84年度促字第398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雖無受擔保利益人鄭淑珠,惟其載明之債務人為訴外人育臻企業有限公司鄭阿煥林文濱鄭有義 ,其中鄭有義於民國95年1月28日死亡,受擔保利益人鄭淑珠為鄭有義之法定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法其應概括繼承鄭有義一切債權債務,異議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6條規定,持上開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核發債權憑證(本院100年司執仲字第25110號),債權憑證明確載明本案受擔保利益人鄭淑珠為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自與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亦同之規定相符,得請求法院提存所返還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770號假扣押所擔保提存物,爰依提存法第24條提出本件異議,請准予變更原處分,准許異議人取回等語。
二、本院提存所意見略以:有關假扣押所保權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假扣押債權人得於提存後,依提存法第18條聲請返還提存物,惟「本案」係指訴訟之當事人,請求標的與所用之法律關係均應相同,否則即非本案,提存人即異議人依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770號假扣押裁定對鄭淑珠提供擔保,受擔保利益人為鄭淑珠,惟異議人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請求返還擔保金,所提出之本院84年度促字第3987號支付命令所載債務人並無本件提存事件受擔保利益人鄭淑珠,是該支付命令及假扣押裁定二者訴訟當事人不同,與上該提存法之規定有間云云。
三、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本案訴訟」,係指因假扣押而保全其執行所應提起之訴訟,其訴訟之當事人、請求標的與所應適用之法律關係均應相同。其立法意旨在於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因債權人之請求確實存在,債務人自應忍受債權人以假扣押對其權利所受之限制,而不認其就債權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有受損害賠償擔保之權利,債權人自無庸經法院裁定即得聲請返還提存物。次按所謂「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係指假扣押扣押債權與確定判決債權同一,且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與假扣押債權額相同,甚至本案之請求未獲得全部勝訴,但其勝訴部分已逾供擔保所保全之金額,就假扣押之範圍而言,亦應認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
四、經查,異議人當初以鄭淑珠為債務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事實略以:「本件債權人以案外人育臻企業有限公司(簡稱育臻公司)負欠其借款債務迄未清償,案外人鄭有義(已歿)為其連帶保證人,債務人鄭淑珠為案外人鄭有義之繼承人,茲聞債務人(鄭淑珠)有隱匿財產之情事,為此願提供擔保在新台幣30萬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此有附於取回提存聲請書後之證明文件100年8月8日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可憑,嗣本院提存所100年存字第618號提存事件依本院100年裁全字第770號「債權人(即異議人)以新台幣10萬元,為債務人(即鄭淑珠)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新台幣3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之裁定,由異議人辦理提存並執行假扣押在案。而異議人(即債權人)於84年間曾以育臻公司、鄭阿煥、鄭有義、林文濱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等連帶給付債權人4,930,000元及如本金利息違約金明細表(項目為借款本金、借款日、原約定到期日、利率、清償本金、尚欠本金餘額、利息、違約金)所示11項借款本金之利息暨違約金,經本院核發84年度促字第398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異議人即於84年間持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核發84年度執字第4105號債權憑證,89年間持84年度執字第4105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核發89年度執字第12407號債權憑證,94年持89年度執字第12407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核發94年度執乙字第20800號債權憑證,100年間異議人持94年度執乙字第20800號債權憑證,以鄭有義之繼承人即鄭淑珠等4人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25110號債權憑證,亦有附於取回提存聲請書後之證明文件即債權憑證、支付命令暨本金利息違約金明細表、強制執行聲請狀、鄭有義繼承人系統表、支付命令聲請狀等可參,經核異議人之假扣押聲請狀及本院100年裁全字第770號假扣押裁定理由中均已載明欲擔保之債權,為育臻公司之借款債務及鄭有義對育臻公司之連帶保證債務,顯與上開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係屬同一,應堪認定。
五、又按提存乃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關於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認定,僅能就形式上比對假扣押聲請狀,與本案判決主文內容是否在形式上為一致,暨所保全請求之金額,與本案判決內所確定供擔保人之「勝訴金額」範圍是否相當。查本院84年度促字第3987號支付命令業已確定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因此債務人鄭淑珠既為鄭有義之繼承人,並未拋棄或限定繼承,自應概括承受鄭有義之債務,亦受該支付命令確定裁定效力所及,成為支付命令債務人之一;又該支付命令與本院100年裁全字第770號假扣押擔保之債權,既屬同一債權已如前述,而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金額為4,930,000元,已逾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金額30萬元,就其假扣押之範圍而言,實已獲得全部勝訴,是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即債務人鄭淑珠即無因上開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而受有損害發生之可能,故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與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要件相符。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本案訴訟勝訴之範圍,已逾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金額,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異議人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本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提存所認異議人所為領取提存物之聲請於法無據,而為否准其領取提存物之處分,容有未洽。從而,本件異議人對本院提存所首揭處分提出異議,為有理由,故本院依同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院提存所於100年10月26日
(100)取字第759號函所為之處分予以撤銷,並命提存所為准予異議人取回100年度取字第618號提存物10萬元之處分。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書記官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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