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2年度花再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張謙

再審被告 林敬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5月26日本院112年度花簡字第1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按起訴法院之審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花簡字第1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繳納再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通知再審原告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112年11月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函、送達證書可憑。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依據前揭規定,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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