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原簡字第10號
原告 胡智湧
上列原告與被告 沈冠良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前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惟本件被告經本院刑事判決幫助犯洗錢罪,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中未將原告列為被害人,此有本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20號判決附卷可佐,是原告所主張被告對其之侵權行為事實,非屬刑事判認定之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之範圍,難認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原告自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起訴請求賠償。然依據前引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依原告之訴狀,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