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4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482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70號,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0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第二審自得逕以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提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雖形式上提出上訴理由,然僅謂:警方都沒有按照法律程序而取得搜索票進行搜索,在這過程中,已經違法在先;被告長期患有重度憂鬱症,目前與母親相依為命,居住在此房屋,被告如果沒有房子住,則母親沒有人可供養及照顧生活起居,且母親身體不好,患有糖尿病,被告目前近三、四年,精神不佳,時常復發,嚴重伴有自殺傾向,醫囑住院觀察,目前領有殘障手冊,請撤銷原判決,從輕懲處云云。
三、經查:依據上訴人即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警方於民國97年3月12日2時25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旁,路檢時將你攔下查盤,警方發現你有毒品之刑案紀錄,警方問你是否可以對你執行同意搜索,你向警方說可以對你同意搜索是否正確?)正確。」、「(你當時是否同意警方對你執行同意搜索?)我同意(簽名)」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908卷第6頁),且本件員警對上訴人實施搜索係確經上訴人自願性同意,亦有經上訴人簽名按指印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1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該搜索得不使用搜索票,本件警方之搜索,並非違法,此業經原判決認定,並於犯罪事實欄敘明,上訴人指摘警方之搜索違法,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難認有據。再者,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已說明量處被告徒刑之理由,既未逾法定刑度,又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人提出另關於自己身體、生活狀況之理由,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有何違法失入或不當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具體理由,難謂已提出具體上訴理由。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須再行命其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論為之。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許宗和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