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小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小上字第12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本院基隆簡易庭97年度基小字第60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甚明。而「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亦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因購物為向訴外人階梯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語言教材,而於94年5月間與被上訴人(更名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分期付款,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上訴人應依約繳納本息,詎上訴人自96年8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為此乃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經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誠泰銀行消費性貸款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分期繳款明細表各1件(均影本附於原審卷)為證,上訴人對於前開申請表確為其所親簽之事實並不爭執,申請表約定事項第1條之文義甚為明確,又申請表頁首左上方即申請人基本資料欄位標題正上方亦印有「誠泰行銷本表係向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字樣,該字樣之字體、印刷並無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之情形;且前開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第16條規定消費者應有至少7日以上合理之審閱期間,而上訴人既於上方載有「本人對申請表及背面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之所有條款,已於簽署前經合理天數詳細審閱,且充分理解其內容,並同意遵守之,特此簽名」之簽名欄位簽名,上訴人欲分期購買之標的物並非如水電、瓦斯等重要而不可或缺之民生物資,即無必立即購買之急迫性,上訴人智識非淺,亦非毫無獨立判斷自身利益能力之人,自可審酌是否願冒未詳閱契約內容即予簽名承諾之風險及後果,自難認上訴人有因被上訴人未給予上訴人合理審閱期間而輕率訂定系爭契約之情事,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未有銀行人員於簽名現場對保云云,惟現場對保與否並非前開消費貸款契約之成立要件,上訴人亦不得據此為不負清償責任之事由。末查,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以96年12月14日北市法保字第09632752400號函僅略引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03號民事判決,並告知該民事判決揭示之結論,並未認定前開消費貸款契約約款是否無效,況是否無效仍屬法院調查後所認定之法律效果,原審判決不受該函意見之拘束。是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即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慶元 到庭作證,核無必要為由,認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三、上訴人上訴之意旨略以:銀行法第45之1條第3項規定銀行作業委託他人處理者,其對委託事項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則,應訂定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此對照依銀行法第45條之1第3項規定訂定之「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應注意事項」甚明,法律規定已臻明確並無自由心證之裁量餘地,可知金融機構作業委外如因受委託機構或僱用人員之疏失致客戶權益受損,仍應對客戶負責,且訴外人階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階梯公司)並非合法之委外機構,應不得承作銀行業務;又依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以96年12月14日北市法保字第09632752400號函內容,可知系爭貸款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足見本件原判決違背法令,因予求為廢棄原判決,改為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之判決。
四、經查,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及所提之「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應注意事項」、「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以96年12月14日北市法保字第09632752400號函」,原係上訴人於原審之拒為系爭消費貸款債務給付之抗辯理由及舉證,而本件原審判決已於判決理中明白指出:據被上訴人所提出誠泰銀行消費性貸款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分期繳款明細表各1件為證,並該等文書之真正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上訴人既於申書上方載有「本人對申請表及背面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之所有條款,已於簽署前經合理天數詳細審閱,且充分理解其內容,並同意遵守之,特此簽名」之簽名欄位簽名,上訴人欲分期購買之標的物並非如水電、瓦斯等重要而不可或缺之民生物資,即無必立即購買之急迫性,上訴人智識非淺,亦非毫無獨立判斷自身利益能力之人,自可審酌是否願冒未詳閱契約內容即予簽名承諾之風險及後果,自難認上訴人有因被上訴人未給予上訴人合理審閱期間而輕率訂定系爭契約之情事,顯見原審判決已經判斷被上訴人就係爭消費借貸,未違反「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應注意事項」;又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以96年12月14日北市法保字第09632752400號函並未認定系爭消費貸款契約約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而發生該契約條款無效之法律效力,並就上訴人於原審之上開抗辯之不可採之判斷附有理由。上訴人上訴之書狀既係仍執於原審相同之舉證及陳詞,即難認為已表明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況再查,系爭申請書、貸款約定書雖屬定型化契約,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未按月攤還貸款,應依系爭申請書、貸款約定書給付貸款餘額及利息,於法並無不合,蓋:(一)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而定型化契約,則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訴人申請系爭貸款所填具之申請人聲請表及系爭約定書之各項條款,均係被上訴人與不特定多數申請分期付款之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參諸上開規定,該申請書及系爭貸款約定書,自屬以定型化契約條款為內容之定型化契約。是依同法第11條之1第1、2項,及第12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提供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使消費者可審閱聲請表及系爭貸款契約全部條款內容,反之,則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且若聲明書及系爭貸款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時,則屬無效。
(二)被上訴人所主張本件貸款係因上訴人向他人購買商品所辦理,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再觀系爭申請書中上多次出現本件貸款係由誠泰商業銀行核准階梯公司為經銷商之系爭貸款約定書封面亦較大字體標明係「分期付款輕鬆購」,並進而以超大字體標示「誠泰購物戀」,其內之約定事項相關文字字體雖略小,惟亦以粗黑字體顯示,仍屬清晰可見,且階梯公司為經銷商之欄位清楚,上訴人簽名時應了然於目,當無未見或不知之理。(三)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 衡平 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710號判決要旨參照);則上訴人本可依常態交易,按一般交易方式交易,或選擇不交易,上訴人既選擇系爭交易方式,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貸款契約,顯已非無其他締約之可能,難認與衡平原則相牴觸,上訴人既以消費性貸款,與出賣人成立買賣,即應依約繳納其貸款及其利息,不能任意藉詞拒絕給付,否則有害交易安全,益見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無可採取。
五、從而,原審以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其所積欠之系爭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其他法院所就其他個案所為之判決,其當事人之主張、聲明之事實、證據即辯論範圍等,與本件不盡相同,各法院所為之判斷有所不同,不能隨意比附之,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陳湘琳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書記官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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