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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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56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前揭郵局帳戶供詐騙集團不法份子使用,助長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件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自無從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法平和及被害人數及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
96年7月16日施行,而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為95年7月間某日,自有該條例之適用,爰為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核非本案應義務沒收之物,且均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證明並未滅失;兼以按諸金融機構常見約款,金融機構所核發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原則上,均屬金融機構所有(參見大部分金融機構核發金融卡之背面約款記載),是以本案而論,本院亦無宣告沒收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法律依據,而上開帳戶早經相關單位列為警示帳戶(犯罪帳戶),而無再遭人利用之虞,是倘本院逕為沒收之諭知,核既無助於日後相類犯罪之防堵,復僅徒增將來執行之困擾,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被告乙○○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縣○○鎮○○路○巷○弄○○號居臺北縣○○鎮○○○路圓山巷7號2
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無故蒐集他人之存摺簿及提款卡使用,將可能藉收購之存摺簿等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明知提供銀行帳戶予不明人士,易為歹徒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因一時缺錢貪利,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5年7月間某日,在臺南縣新營火車站前,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用嘉義縣布袋新塭郵局之存摺簿(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及提款卡(含密碼)各1張出售交付予不詳成年男子,以供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用。嗣被害人甲○○因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佯稱:「妳得到獎金港幣25萬元,要匯款才能領取獎金」等語,被害人甲○○因此陷於錯誤致於95年8月29日先後匯款5萬1600元、5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上述乙○○帳戶內,事後被害人甲○○始知受騙。嗣經警據報前往調查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各1份、提款機提款影像數份、存款明細(儲戶收執據)2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詺荌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