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7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吳宗輝 律師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丙○○被訴公共危險部分,均無罪。
丁○○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有關公共危險之被訴事實:
緣被告丁○○於民國97年2月1日上午6時40分,駕駛G3-7
299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友人 鄭文祺 暨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沿基隆市○○路往基隆長庚醫院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路法國公墓附近,適有被告丙○○駕駛4097-KM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向」車道駛至該處。乃被告丁○○、丙○○
2人,明知超速、蛇行,乃至超越前車後再緊急煞車等駕駛行為,均足使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發生往來危險,猶因彼此超車不遂而起意尋釁,繼而以時速超過每小時100公里之高速,沿「供公眾往來通行」之基隆市○○路、東岸高架道及高速公路,一路互為追逐、競駛,並多次以蛇行、侵入對向車道超車後緊急煞車等駕駛方式互為挑釁,使路上人車因彼等駕駛行為而有誤遭撞擊之虞,足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因認被告丁○○、丙○○2人,均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㈡有關毀損之被訴事實:
緣被告丁○○如前揭㈠所述,駕駛車輛而與告訴人丙○○互為競駛之期間,其同車友人(即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見告訴人丙○○超車挑釁,乃萌生損壞他人之物致令不堪用之犯意,進而與被告丁○○基於共同毀損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丁○○利用2車行經東岸高架橋之機會,超越前車俾與告訴人丙○○駕駛車輛併排競駛,再由該名成年男子持彈弓、鐵珠(均未據扣案)等物,逕朝告訴人丙○○駕駛之車輛射擊,而使告訴人丙○○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門、右後行李廂各有一處鋼板凹陷、其左後車窗並因之破裂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丁○○併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以:㈠有關公共危險之被訴事實:
被告丁○○、丙○○固不否認彼2人曾自97年2月1日上午
6時30分起,分別駕駛G3-7299號自小客車(被告丁○○駕駛)及4097-KM號自小客車(被告 楊國楨 駕駛),沿基隆市○○路(靠近海門天險、法國公墓處)往高速公路方向一路競駛,迨彼2車於同日上午6時48分在八堵交流道匝道口發生車禍為止。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一致辯稱:彼2車既無公訴意旨所稱之「蛇行」、「超越前車再緊急煞車」之尋釁行止,彼2人所為,亦尚未至「應律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公共危險罪名」之程度(參見本院卷第42頁、第43-47頁、第64-65頁)等語。
㈡有關毀損之被訴事實:
被告丁○○業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丙○○之宥恕而經告訴人丙○○撤回告訴,爰請就此依法處理(參見本院卷第43頁、第61頁)等語。
三、公訴論據:㈠有關公共危險之被訴事實:
旨揭被訴事實,業據被告丁○○、丙○○互以證人身分於警詢暨偵查中證述明確。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當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是其自屬上開法條所稱之「他法」;尤以「飆車」雖為一新近名詞,其速度亦尚未有一定標準,然其往返疾駛於同一路段超越限速,足生往來交通危險之含義,殆為公眾所共知,是其自非不得納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之列,以資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863號、77年度臺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丁○○、丙○○如旨揭被訴事實之所為,自當論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公共危險罪(參見本院卷第3頁、第62頁)。
㈡有關毀損之被訴事實:
被告丁○○既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丙○○之宥恕而經告訴人丙○○當庭撤回告訴,爰請就此依法判決(參見本院卷第43頁、第61頁)等語。
四、本院就本案之判斷:㈠有關公共危險之被訴事實⒈證據能力之論斷
本案相關卷證資料,其中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概未見被告暨其辯護人就其證據能力提出異議而表爭執(參見本院卷第63-64頁);兼以本院自形式察其作成、取得當時外部情況,亦俱無「任意性」或「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情形,而悉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相符。因認本案相關卷證資料,其中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而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為個別性之贅餘斟酌。
⒉事實認定暨其法律評價⑴「緣被告丁○○於97年2月1日上午6時30分左右,駕駛G3
-7299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 鍾車 』),附載友人鄭文祺暨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沿基隆市○○路往基隆長庚醫院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路法國公墓附近,適見被告丙○○駕駛4097-KM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楊車』)沿其『同向』車道行駛在前,被告丁○○遂逕自超越前車暨切入『楊車』前方繼續行駛。乃被告丙○○見後車即『鍾車』行止,非特不願禮讓,亦旋以相同方式超車暨切入『鍾車』前方,其後,更即保持相當車速,俾期斷絕己車2度遭『鍾車』超越之可能。被告丁○○見『楊車』狀似挑釁,遂亦在後急起直追,並伺『楊車』、『鍾車』先、後沿基隆市○○路駛入『東岸高架道』之際,利用對向車道暫無來車之機會,藉由『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以侵入來車車道之方式,2度成功超越前車暨切入『楊車』前方行駛(『鍾車』在前、『楊車』在後),惜途經『東岸高架道』與『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車道』接駁地段時,因疏未細辨道路行向而一度停駛(按:被告丁○○本擬藉由『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以侵入來車車道之方式,逕自迴轉駛入『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車道』),致遭行駛在後之『楊車』2度超越。迨同日上午6時48分,『楊車』、『鍾車』先、後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車道』駛入『八堵交流道』而在『匝道口』發生車禍時止。」此除經丁○○、丙○○2人以被告身分坦承在卷(本院卷第44-47頁),並據彼2人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互證明確(本院卷第90-100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件(偵查卷第6-8頁)在卷足佐。是關此被告丁○○、丙○○2人自97年2月1日上午6時30分起,駕駛車輛沿「基隆市○○路」、「東岸高架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車道」互為超車競駛,迨彼2人於同日上午6時48分,在「八堵交流道匝道口」發生車禍為止等客觀經過,當屬本院首堪認定而無可疑。
⑵茲被告丁○○、丙○○2人雖曾駕駛車輛互為競駛如前。然
按法規採取附有例示情形之概括規定者,係以概括文義作為例示文義之補充規範,在法解釋論上,一方面須以概括規範賦予例示規範之適用外延,另一方面,概括規範之適用亦須受限於與例示規範相當之程度。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謂「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無非係就其行為態樣及其行為客體所為規範。其中,所稱「損壞」,即損毀破壞;包括物質的及效用的損壞在內。所稱「壅塞」,即以有形之障礙物,遮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凡此二者,固均屬例示性之法律規定。惟其中所指「他法」,則為概括性之法律規定,即除「損壞」、「壅塞」以外,大凡任何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均是(如:除去、移動或偽製通行標識。又如:將人或舟、車導入險路或導入不能迴轉之絕路),然於法解釋論上,足可該當本罪「致生往來危險」之「他法」,仍併須已達「相當於壅塞或損壞道路之程度」,始克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法上所謂「危險犯」與「實害犯」乃相對應之概念,即以對法益之實際侵害作為處罰根據之犯罪,謂之「實害犯」,而以對法益發生侵害的危險作為處罰根據的犯罪,謂之「危險犯」。「危險犯」之規定中,又有「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之區分,兩者之含義及判斷標準均異。「具體危險犯」中之具體危險,使法益侵害之可能具體地達到現實化之程度,此種危險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需行為具有發生侵害結果之可能性(危險之結果),始足當之。因屬於構成要件事實,具體危險是否存在,需要加以證明與確認,不能以某種程度的假定或抽象為已足,對具體危險之證明和判斷,事實審法院應以行為當時之各種具體情況以及已經判明的因果關係為根據,用以認定行為是否具有發生侵害法益的可能性。是具體危險犯中之具體危險,是「作為結果的危險」,學理上稱為「司法認定之危險」。一般而言,具體危險犯在刑法分則中以諸如「危害公共安全」、「足以發生...危險」、「引起...危險」等字樣明示之。而「抽象危險犯」是指行為本身含有侵害法益之可能性而被禁止之態樣,重視行為本身之危險性。此種抽象危險不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只要認定事先預定之某種行為具有可罰的實質違法根據(如有害於公共安全),不問事實上是否果發生危險,凡一有該行為,罪即成立,亦即只要證明行為存在,而危險不是想像的或臆斷的(迷信犯),即可認有抽象危險,該當構成要件的行為具備可罰的實質違法性。乃立法者所擬制或立法上推定的危險,其危險及程度是立法者之判斷。抽象的危險在重視行為本身的危險性,是抽象危險犯中之抽象危險,是「行為的危險」,學理上稱為「立法上推定之危險」。雖抽象危險是立法上推定之危險,但對抽象危險是否存在之判斷仍有必要,即以行為本身之一般情況或一般之社會生活經驗為根據,判斷行為是否存在抽象的危險(具有發生侵害結果的危險),始能確定有無立法者推定之危險。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公共危險罪,係以「生往來之危險」為其客觀構成要件,屬「具體危險犯」而非「抽象危險犯」,故就是否該當本罪需有積極之事證,證明具體危險之事實,而非僅以籠統之抽象危險理論,即可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丁○○、丙○○2人如前揭⑴所述之競駛經過,客觀上究否已達於「相當壅塞或損壞道路」之「具體危險」程度,而足可評價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指之「致生往來危險之他法」,即為被告丁○○、丙○○2人被訴罪名能否成立所應審究之關鍵點。經查:
①公訴意旨雖稱被告丁○○、丙○○2人如前揭⑴所述之競駛
所為,業已該當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云云,然細繹所憑之「被告丁○○、丙○○2人,明知超速、蛇行及超越前車後緊急煞車等駕駛行為,均足使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發生往來危險...互為追逐、競駛,並多次以蛇行、侵入對向車道超車後緊急煞車之駕駛方式互為挑釁,使路上人車因彼等駕駛行為而有誤遭撞擊之虞,而足生公眾往來之危險」(本院卷第2頁)等論證情詞,足見,公訴人首已誤解本罪之「危險」性質(即誤認本罪為「抽象危險犯」)!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稱「致生往來危險」之「他法」,既須充足「已達相當於壅塞或損壞道路程度」且足生往來「具體危險」之先決條件(詳如前述),則公訴人自須就「被告丁○○、丙○○2人本案之所為,究竟有何相當於壅塞、截斷損壞道路致生往來危險之具體危害」提出合理說明暨舉證證明,而非祇憑「足生往來之危險」以籠統蔽之,否則,無異變相肯定「任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因其均足以產生公眾往來之危險,而均有成立本罪之可能」!如此擴張法律構成要件之結果,勢必違反刑法上「禁止類推」之解釋原則,而終將悖離罪刑法定之原理原則。是公訴意旨徒憑「致生往來危險」云云所為之論證,已無可採。
②其次,公訴意旨固援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863號、77
年度臺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俾為其本案起訴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罪」之依據(參見本院卷第3頁);惟細究旨揭最高法院判決所涉之個案事實,其情節俱屬「行為人『糾合多眾』以並排競駛及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高速飆車,非法截占特定路段供己超速行車取樂,足以喪失公路原有交通功能,主觀上具有類似壅塞、截斷癱瘓道路,阻止他人安全通行之意圖,客觀上確已達到壅塞、截斷癱瘓道路,致他人無法安全往來之程度」。申言之,細繹推敲旨揭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其意實非謂「競駛」、「飆車」之本身,即屬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之「他法」,而僅係意在闡釋:行為人「糾合多眾」以並排競駛及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高速飆車,因其「參與人數眾多」,是自客觀以言,當已達「相當於壅塞或損壞道路之程度」(即相當於「壅塞、截斷、癱瘓道路之程度」),而足使公路喪失其原有之交通功能!據此,公訴人逕恃旨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而為比附援引,論證被告丁○○、丙○○2人之本案所為,業已合致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之「他法」云云,更係顯屬誤會(蓋旨揭最高法院判決所涉之「糾合多眾」、「佔用道路」等個案事實,尚非可與「被告丁○○、丙○○2人如前揭⑴所述之本案情節」等量齊觀),本院當亦不受此見解拘束!③再者,就令暫置公訴人之舉證責任而不論,遍核全卷事證之
結果,亦概無足供本院憑以職權判斷「被告丁○○、丙○○
2人如前揭⑴所述之競駛行為,在客觀上,已達『相當於壅塞或損壞道路程度』且足生往來『具體危險』」之證據資料存卷備考,則所指之「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云云,究係何所憑恃,本院尤難推衍得知!遑論被告丁○○、丙○○2人,雖自97年2月1日上午6時30分起,駕駛車輛沿「基隆市○○路」、「東岸高架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車道」互為超車競駛,迨彼2人於同日上午6時48分,在「八堵交流道匝道口」發生車禍為止,然徵諸卷附員警職務報告,核亦足見:上舉相關路段,或因監視錄影設備業經損壞,或因違規照相設備未經啟動,以致「未曾」亦「未能」及時側錄、拍攝被告丁○○、丙○○2人如前揭⑴所述之競駛實況(參見偵查卷第57頁)。即其相關事證之欠缺,尤屬昭然,是本院當亦無從職權取調俾憑補足以為判斷。
④實則,本院綜觀證人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
止分隊警員)所稱之「超車糾紛...互相追逐...」(本院卷第86頁)等情詞,佐以被告楊國楨以證人身分敘稱:「(問:除你車與丁○○駕駛車輛及證人當庭所述之競駛經過以外,當日你車、丁○○駕駛車輛有無壅塞道路不讓他車行駛的行為?或有無召集其他車輛與你車或丁○○駕駛車輛,共同在車道上競駛,而造成其他用路人使用道路的障礙?)上開行為都沒有。」(本院卷第95頁)等語,及被告丁○○以證人身分敘稱:「(問:你與丙○○案發當日的競駛行為,依你當時的想法,你認為會否壅塞道路造成其他用路人的困難及危險?)我認為應該不會造成其他用路人的困難及危險,也不會壅塞道路,因為我與丙○○就是順順的駕駛,我的意思就是按照號誌指示行駛道路,該行進的時候,我們便行進,該停止的時候我們便停止,路上的其他車輛也都如此。」(本院卷第100頁)等語,核已堪認:被告丁○○、丙○○2人雖曾駕駛車輛競駛如前,然彼2人不過單純互為爭道,而絕非意在藉此占據快、慢車道,遑論「阻公眾通行」而已達「相當於壅塞或損壞道路之程度」;尤以彼2人之競駛過程,雖不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對他人造成用路妨礙,然衡其時間尚屬短暫,尤以未備延續性、對於其他往來車輛復屬特定而不具一般性,是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止,對於其他用路人而言,充其量僅生「一時」之「交通阻礙」,而絕非可與「占據快、慢車道以截堵公眾通行」等壅塞損壞道路行止為等量齊觀之評價!據此勾稽,彼2人如前揭⑴所述之競駛經過,非特在客觀上,顯然未至「相當於壅塞或損壞道路」之「具體危險」程度,而無從評價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稱「致生往來危險之他法」,即令在主觀上,彼2人亦絕無藉此競駛而「致生往來危險」之故意;準此,彼2人之所為,雖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以行政罰鍰,然其顯然尚不該當「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罪」之構成要件,而不能逕以此項罪名相繩。
⒊結論:
按犯罪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此為我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又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本案客觀跡證既仍存在有利於被告之前揭合理懷疑,而未達到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地步;公訴人所舉證據資料或本院在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理應認為公訴意旨尚屬不能證明,並應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㈡有關毀損之被訴事實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案被告丁○○有關毀損之被訴事實,檢察官認係觸犯刑
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丙○○業已撤回本案告訴(參見本院卷第61頁),按諸首開說明,關此被訴事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綜上研析,如公訴意旨㈠所指公共危險之被訴事實,顯然不能證明;如公訴意旨㈡所指毀損之被訴事實,則因訴追條件欠缺(告訴乃論之罪,業經告訴人於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致本院不能再為實體審究。爰就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之部分,即公共危險之被訴事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就訴追條件欠缺之部分,即毀損之被訴事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何怡穎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書記官王一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