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9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69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壹點柒柒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壹點柒柒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二度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1月26日及88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月25日及88年7月20日,以88年度偵字第353號及88年度偵字第4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89年7月19日停止戒治,嗣經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6月2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89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另案詐欺所處有期徒刑4月,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而於91年8月13日假釋出監,迨91年9月29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95年1月18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6年10月7日執行完畢。
二、乙○○不思戒除毒癮,猶於97年2月17日某時,在基隆市○○路○○巷○○弄○號住處,以玻璃球加熱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又於97年2月20日晚間,在友人位於宜蘭縣宜蘭市某處住處(地址不詳),以捲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97年2月21日下午4時10分許,在基隆市○○路○○巷○○弄○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77公克)。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上開毒品可憑。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由於海洛因在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末查,扣案白粉(淨重1.77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4月13日調科壹字第0972301942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應併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1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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