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197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葉海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46號,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143號,經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甲○○為鄰居,曾因房地產權及使用問題時生糾紛,因而有意出售房屋。民國96年1月23日11時許,丙○○在臺北市○○區○○街2段187號後方空地,因見甲○○於該處向前來看屋之人對其惡意中傷,且認甲○○架設在該空地之鋁梯上所綁之廣告看板內容,對伊不利,將影響前來詢問者之購屋意願,因而心生不滿。丙○○應注意上開綁有廣告看板之鋁梯上堆疊有多層石塊,倘任意予以推倒,其上掉落之石塊有砸傷在場者之可能,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徒手推倒架設看板之鋁梯,致其上堆置石塊掉落而砸傷在場之甲○○,致甲○○受有左小趾2×
1.8公分瘀腫之傷害。經甲○○返家報警,員警乙○○據報前往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合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有在上開時、地,因不滿告訴人甲○○之廣告看板而推倒置有石塊之鋁梯,致其上之石塊掉落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勢並非石塊所砸傷,當日推倒鋁梯之際告訴人甲○○並未在旁,其傷勢係自行加工所為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推倒置有石塊之鋁梯致其上堆置石塊掉落而砸傷告訴人甲○○等事實,業經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在卷,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6年1月23日出具之甲種診斷書、所受傷勢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被告雖在原審辯稱上開傷勢係因告訴人甲○○自行加工所致云云,然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且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應診日期為96年1月23日,與告訴人甲○○指訴之犯罪時間相符,復經證人即據報到場之警員乙○○在原審結證當時甲○○確有出示上開傷勢無訛,堪認告訴人甲○○之指訴,係屬實在,可以採信。被告上訴雖又以告訴人甲○○有架設現場監視器,其有現場之錄影不為提出係有意隱匿,並請求告訴人提出該錄影帶等語。惟告訴人雖有裝設監視設備,但並無錄影之情形,為告訴人甲○○在原審及本院供明在卷;且證人乙○○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傳喚由被告之辯護人詰問,證稱:伊當日據報到場在被害人之小辦公室看電腦螢幕,係固定(即靜止)畫面,並不是錄影之動作畫面;嗣又稱已經忘記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正反面),是證人乙○○之證詞,亦不能推翻前開事證,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雖被告又以被害人甲○○在偵查中曾經供稱:伊攝影機只有十天存檔,是否有錄影,我在(再)回去找找看等語(見偵字卷第43頁),執為甲○○確有錄影並隱匿證據之依據。惟縱如被告所主張甲○○當時係有錄影,但查本案發生於00年0月00日,而甲○○為上開陳述時已經為96年6月6日,相隔已近半年,是被害人甲○○事後不能提出當時之錄影帶,亦不能遽認係有意隱匿該項證據。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所執之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害人甲○○架設在該空地之鋁梯上所綁之廣告看板內容對被告不利,因而遭被告推倒之事實,為被害人甲○○所不否認,且被告推倒鋁梯當時,鋁梯架設之位置在被告所站位置之左前方,而甲○○站立位置則在被告之右方之事實,為被告與告訴人所不否認,且有被告提出現場照片標示位置圖及告訴人在本院當庭所繪之現場圖在卷可稽(依告訴人所繪之位置,告訴人則係站立在被告之偏右前方)。依兩人與鋁梯之位置,倘被告係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而推倒鋁梯,應不致與告訴人站在鋁梯之同側。是其推倒鋁梯,應係一時氣憤不滿告訴人所立之廣告看板而出手予以推倒,而無傷害告訴人之故意。惟其應注意鋁梯上推疊有多層石塊,任意推倒鋁梯,致其上之石塊滾落,將有砸傷旁人之可能,且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為注意而推倒鋁梯,致不及防備之告訴人遭滾落石塊砸傷腳指,被告就告訴人之受傷自應負過失之責。核被告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起訴指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法條雖有未洽,惟起訴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予以變更而為審判。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如前所述,原審論以傷害罪責,即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以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並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丙○○係因與鄰居甲○○有房屋使用之產權糾紛,欲出售房屋,惟甲○○架設在空地之鋁梯上所綁之廣告看板內容對其不利,而生不滿,一時氣憤而出手推倒鋁梯,致被害人受傷及其品行、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爰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江振義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啟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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