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10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6年8月30日下午2時26分許,駕駛519-KE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段東亞貨櫃入口前,因違反交通法規肇事,致機車騎士丙○○及機車乘客甲○○受傷而逃逸,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汐止分隊警員循線查得肇事者為異議人後,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之行為,於96年9月30日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違反上開規定明確,乃於96年11月12日以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駕駛之519-KE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並未與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丙○○係騎乘機車自行滑倒,致丙○○及其後載之甲○○均倒地受傷,是其就丙○○及甲○○之受傷而言,應屬無肇事因素,且其因未感覺所駕駛之營業貨櫃曳引車有與外物碰撞之情形,因此未停車察看,是其亦無肇事後故意逃逸之行為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
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3項、第4項、第67條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此須駕駛人有逃避上述義務及肇事責任之故意,始得歸責,換言之,駕駛人除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外,主觀上尚須對其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逃離肇事現場之故意,始足當之;苟肇事駕駛人主觀上並未認知有肇事致人受傷之結果,自難評價其離去行為即屬逃逸。
四、經查:㈠有關異議人於96年8月30日下午2時26分許,駕駛519-KE號
營業貨櫃曳引車,沿臺北縣汐止市○○○路,由臺北往基隆方向行駛,於96年8月30日下午2時26分許,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段東亞貨櫃前,欲左轉入東亞貨櫃,而斯時對向(由基隆往臺北方向)適有丙○○騎乘K7H-398號機車後附載甲○○直行新台五路2段,欲通過東亞貨櫃,丙○○為避免與異議人車輛發生碰撞,乃將車頭偏左,往異議人車輛後方行駛,欲由異議人車輛後方閃過異議人車輛,嗣丙○○於行進間見已閃避不及,乃緊急煞停,所騎乘之機車旋即打滑,丙○○及甲○○因之隨同機車在異議人所駕駛之營業貨櫃曳引車右後車輪處倒地,丙○○因此受有右小腿挫傷、右肘挫傷併擦傷之傷害;甲○○則因此受有左肩舺骨骨折、左手腕頭狀骨骨折、左橈骨頭骨折等傷害,異議人於車禍發生後逕行離去現場,並未停車察看等情節,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被害人丙○○及甲○○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結證屬實,並有國泰綜合醫院汐止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憑。
㈡依前認定,本件證人丙○○及甲○○之所以受傷,顯係因丙
○○之機車欲閃躲異議人所駕駛之營業貨櫃曳引車所致,異議人雖就丙○○及甲○○之受傷,一再以其所駕駛之營業貨櫃曳引車未與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其應無肇事責任云云資為抗辯。然駕駛人就某一交通事件,是否應負肇事責任,所應審究者係駕駛人駕駛汽車是否有違反應遵守之交通法規致人受傷,至駕駛人之車輛是否與受害車輛發生碰撞乙節,並非判斷駕駛人須否負肇事責任之唯一要件。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係騎乘機車,沿新台五路2段,由基隆往臺北方向行駛,抵達車禍發生地點前之路口過停止線一點點時,該處路口交通號誌由綠燈轉換為黃燈,然後就看到一輛營業貨櫃曳引車打左轉方向燈,往東亞貨櫃方向行駛,當時其有減速,但對方沒有減速就繼續往東亞貨櫃入口行駛,其本以為該營業貨櫃曳引車駕駛人會停讓其先行通過,所以打算從該車前面行駛過去,結果該車駕駛人並未停讓其先行通過,所以其即往該車後方閃,但是因為距離太近了,所以其即在該車右後車輪旁邊摔倒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第50頁);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乘坐丙○○所騎乘之機車,沿新台五路2段,由基隆往臺北方向行駛於第二車道,過第一個紅綠燈時,號誌就由綠燈變黃燈,然後就看見1輛曳引車左轉往東亞貨櫃方向行駛,當時丙○○有減速,但該曳引駕駛並未減速,所以丙○○即要往該車後面繞過去,但因車身太長所以繞不過去,到快要撞上時,丙○○便緊急煞車,但並未煞緊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第53頁),且異議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均陳稱有看見證人丙○○所騎乘之機車原在其對向,由基隆往臺北方向行駛,其恐與之發生碰撞,於是立刻加速往東亞貨櫃方向行駛,之後即見證人丙○○之機車往其所駕駛之營業貨櫃曳引車後方行駛等情(見本院卷第23頁、第60頁),足見本件車禍發生前證人丙○○所騎乘之機車係直行車,而異議人所駕駛之營業貨櫃曳引車則係轉彎車,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異議人之車輛自應停讓丙○○之車輛,是異議人未依該規定停讓丙○○車輛,迫使丙○○必須將機車往其車輛後方繞行,終致閃避不及,丙○○及其所附載之甲○○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異議人就丙○○及甲○○2人所受之傷害顯有過失無疑,自應負肇事責任,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鑑定,此有該會以97年4月10日北縣鑑字第0975180110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0-134頁),是異議人上開辯稱所駕駛之營業貨櫃曳引車未與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即無庸負肇事責任云云,要無可採。
㈢異議人就本件車禍致證人丙○○及甲○○受傷部分應負肇事
責任,且異議人於車禍後離去現場,並未停車察看等事實,雖均如前認定,然異議人於肇事後離去,並未停車察看之行為是否可評價為「逃逸」之行為,仍須檢視其主觀上對於其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是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逃離肇事現場之故意。查異議人一再辯稱,雖看見丙○○往其所駕駛之營業貨櫃曳引車後方行進,且其於過彎時並未感覺有任何碰撞,也沒有聽到碰撞的聲音,所以沒有停車察看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且證人丙○○及甲○○亦均證述無法確認異議人之車輛是否與丙○○之車輛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第28頁),再觀諸卷附員警於本件車禍後所拍攝之異議人車輛照片8張(見本院卷第65-68頁),亦無從證明異議人所駕駛之營業曳引車有與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痕跡,參以丙○○復係在異議人所駕駛之營業貨櫃曳引車右後方車輪處倒地,以異議人車輛長度而言,在異議人左轉彎之情形下,確難見到丙○○及甲○○倒地之情形,是異議人辯稱因未發覺與丙○○之車輛發生碰撞,所以未停車察看等情節,即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且合於常理,非不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異議人主觀上知悉其所駕車輛轉彎時,未停讓直行之丙○○車輛,已肇致丙○○及甲○○受傷,猶未停車察看,而逕行離去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異議人主觀上有肇事後逃逸之故意,且其於肇事後逕行離去現場,未停車察看之行為亦無從評價為逃逸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並無肇事致人受傷之認識,主觀上亦無何肇事逃逸之故意,是其於肇事後逕行離去現場之行,亦無從評價為逃逸之行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於法即有未合。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書記官鄧順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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