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0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妨礙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告訴人丙○○前係男女朋友,丁○○於民國98年5月11日下午約4、5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10樓之1住處,向告訴人借款,要求陳資君至郵局領款,告訴人不同意,表示欲分手,被告遂命告訴人自行返家,告訴人正欲開門之際,被告遂與告訴人發生爭吵,分別基於傷害、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阻擋丙○○離去,並以手毆打告訴人,掐其頸部,拉扯其頭髮撞地面,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創傷併左臉頰瘀傷、頸部多處瘀傷、右膝挫傷等傷害,復命告訴人進入房間,取出美工刀(未扣案),威脅告訴人要見血,若不借錢就要伊死,要把 伊關 在其住處2年,又持續打其臉部,以此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不讓告訴人離去,剝奪其行動自由;迨晚間8時許,丁○○始載告訴人外出至被告經營之補習班處理班務,晚間約9時55分許,告訴人趁隙以「報警」字樣之電話簡訊傳給其妹乙○○、其母甲○○求救,甲○○即以祖父住院病危之簡訊回傳,告訴人將上情告知被告後,被告即命告訴人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之本票1紙(未扣案)作為告訴人同意借款之依據,被告另出具面額均為1萬元之本票共計3紙交付告訴人作為借款擔保,始於晚間11時30分許將 陳姿 均載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亞東紀念醫院而自行離去,告訴人與在該處等候之母親會合,旋即驗傷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並扣得被告出具之上開本票3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至被告所涉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其他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丁○○所涉前揭傷害案件部分(被告所涉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其他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部分,經本院另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另為判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告和解後撤回告訴,有本院99年3月5日審判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撤回刑事告訴狀(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第38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李宜娟法官鄭昱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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