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
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85年4月17日提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供擔保,向台北縣板橋巿民生路2段209號告訴人乙○○所經營之元泰當舖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當場質押該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車執照及身分證各一枚。渠明知該二證件並未遺失,竟於85年6月3日,以身分證遺失為由,向台北巿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使該事務所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發給身分證一枚予 田某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乙○○及戶政機關之身皆證核發之管理;旋被告甲○○出國,其妻 龔素珍 無法支應前開借款利息,為避免前開機車遭乙○○取贖而生損害,授意龔素珍出售前開機車,被告甲○○復基於與前開同一概括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龔素珍於85年12月19日持其身分證、印章,向台北巿監理處北區分處,辦理前開機車行車執照遺失申請補發,使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辦理前開機車過戶予 陳銘洲 之登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上開罪嫌,其最後犯罪行為時間為85年12月19日。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6年1月3日實施偵查。並於86年7月25日偵查終結,向本院提起公訴,且於86年9月2日繫屬本院,有卷附起訴書及本院刑事卷附送審收案戳印一枚可稽。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逃匿,經本院於86年11月4日通緝,有通緝書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逃匿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停止。本件被告所犯之上開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83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加計其停止期間共為12年6月。又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追訴權時效於實施偵查起訴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因此,被告所犯之上開罪嫌於86年1月3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偵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之86年11月4日共10月又2日,追訴權時效尚不進行。又本件依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犯罪終了之時間為85年12月19日,加計上開追訴權時間12年6月及實施偵查、審判之停止期間10月又2日,並扣除檢察官於86年7月25日起訴至案件於86年9月2日繫屬本院之期間1月7日,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99年3月14日業已完成。是依照首開說明被告所犯之偽造文書案件應為免訴之諭知。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桂英
法官李明益法官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