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捌佰伍拾叁元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65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99年度訴字23
8號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652號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閱結果,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應予准許。茲審酌本件強制執行之徵收補償費依雲林縣政府解送本院供執行之金額為2,214,707元,並預計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審理時間約為4年4月(按依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案件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第三審辦案期限為1年),計算相對人可能受到損害之金額為479,85
3元【計算式:2,214,707元X5%X4年4月=479,853元】,定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供擔保之金額。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紀文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__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書記官詹培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