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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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4774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乙○○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部分第10行應更正為:「...之授權,仍於98年3月12日前某日,利用臺中某不知情..」、第11行更正為:「...後,於98年3月12日偽以...(原判決誤載為98年3月31日)」;另第15行應補充記載:「...之用意表示,經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補正對甲○○個人請求之依據後,並於98年3月16日以98年度司促字第6485號裁定准許,並於98年6月16日確定,足以生損害於督促程序之正確性、 浚鋒 公司及傳璧公司在法律交易中之安全性與可靠性」;另就事實及理由欄二第3行應更正「...即98年3月12日(原判決誤載為98年3月31日)」、附表編號二「卷附98年3月12日...(原判決誤載為98年3月31日)」;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非無權制作文書之人,且未生損害於他人,亦未盜刻浚鋒公司印章,原審判決此部分的事實認定有誤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伊有事先打電話給 李永清 ,就犯罪事實沒有意見,但伊不知道這樣是偽造文書云云。
三、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若他人對行為人原負有制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不履行,由行為人代為制作,既無損於他人之合法利益,自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故行為人向某甲追索債款,所提出之債券,雖係偽造,但某甲對於行為人確負有此項債務,即不足生損害於他人,自與上開犯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68號、30年上字第465號著有是例)。本院查:被告確有執被害人浚鋒公司名義的印章蓋用印文在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表明是經過被害人授權之意而領取該筆款項,此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供承在卷,並有該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附卷可稽。而該印章確為被告所盜刻,亦非原以浚鋒公司代表人身分所持有一情,已據被告乙○○於偵查時自白不諱(見他字卷第40頁);又證人李永清並證稱,被告係於98年5月間始撥打電話告以申請支付命令之事,並非事前告知,該印章確為被告所盜刻等語(見偵字卷第5頁)。是被告既於95年4月27日起即非浚鋒公司之代表人,並於申請支付命令前始於臺中某間刻印店請人刻印,參以該聲請支付命令時間為98年3月12日,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收文章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至6頁),是被告自無可能持用浚鋒公司於其擔任代表人時所刻用印章蓋印使用,參以被告既於98年5月始告知浚鋒公司之代表人李永清關於聲請發支付命令之事,自可合理推認該印章是其在未經被害人浚鋒公司同意或授權下所偽刻;此外,浚鋒公司既與傳璧公司業於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前已達成和解,傳璧公司對浚鋒公司自不再負有相關票據債務,則被告所辯未生損害等語,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審據以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件係因為被告經濟狀況不佳,一時失慮觸犯本案,且被告已傳璧公司所開立之支票返還告訴人傳璧公司(見他字卷第40頁),被害人浚鋒公司並表明不再追究之意(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並表示請求給予被告機會,故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蔡坤湖
法官謝昀璉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