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金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期貨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金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3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之非法執行業務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91年6月某日起,即在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公司)擔任期貨業務員,其明知期貨業務員不得利用他人之帳戶或名義供期貨交易人從事交易,竟僅因其友 鄭善文 之請託,即自96年11月中旬某日起至96年12月5日止,在康和公司內,擅自提供不知情之 周子 巧在康和公司所申請之期貨交易帳戶(帳號:0000000號,其出金帳戶為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鄭善文(業經檢察官另行偵辦)代陳亭樺操作買賣臺灣期貨指數交易使用,其交易方式為鄭善文以電話向甲○○下單,同時交付現金或匯款至甲○○第一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號),或由陳亭樺直接匯款至甲○○前揭帳戶,再由甲○○轉匯至 周子巧 前揭華南銀行帳戶,而完成交易。
二、證據:㈠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周子巧於偵訊時之證詞。
㈢證人陳亭樺於偵訊時之證詞。
㈣證人鄭善文於偵訊時之證詞。
㈤周子巧前揭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
㈥被告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內頁。
㈦周子巧前揭期貨交易帳戶自96年9月起至97年1月之買賣報告書。
㈧周子巧前揭期貨交易帳戶之開戶文件。
三、核被告非法利用他人之帳戶或名義供期貨交易人從事交易所為,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款之規定,而犯期貨交易法第11
6條第1款之非法執行業務罪。次查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期貨交易法第63條第5款、第116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附錄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63條期貨商之負責人、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洩漏期貨交易人委託事項及職務上所獲悉之秘密。
二、對期貨交易人作獲利之保證。
三、與期貨交易人約定分享利益或共同承擔損失。
四、利用期貨交易人帳戶或名義為自己從事交易。
五、利用他人或自己之帳戶或名義供期貨交易人從事交易。
六、為誇大、偏頗之宣傳或散布不實資訊。期貨交易法第116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條或第63條之規定者。
二、違反第13條第2項之規定者。但提供人不知其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不適用之。
三、槓桿交易商負責人、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違反第81條準用第63條之規定者。
四、期貨服務事業負責人、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違反第88條準用第63條之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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