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5號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0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貳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八計算之利息(嗣按照原告指數房貸利率變動而調整之),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06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06月22日起至115年06月22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房貸利率(貸放時為週年利率2.
09%)計算,自第7個月起按前開計價基礎加週年利率0.35%計算,自第13個月起按前開計價基礎加週年利率0.58%計算,自第25個月起按前開計價基礎加週年利率0.98%計算,嗣後隨上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0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0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8年09月22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計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貸款契約書、查詢單、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872,50
2元,及自98年0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8%計算之利息(嗣按照原告指數房貸利率變動而調整之),並自9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0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0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書記官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