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3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九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A及MDMA成分之橘色藥錠壹顆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MDA及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附近,自綽號「 阿肯 」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處,取得含MDA及MDMA成分之橘色藥錠一顆,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上開橘色藥錠一顆放入自己香煙盒內而持有,嗣於同日凌晨二時許,在同市○○區○○路○號前,為警臨檢查獲並經扣案。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扣案之橘色藥錠一顆,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MDA及MDMA之成分,有該局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北市鑑毒字第五六○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獲當天所採得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MDMA等安非他命類藥物亦呈陰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被告持有而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三、查MDA及MDMA,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為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無前科,素行堪稱良好,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罪動機單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A及MDMA成分之橘色藥錠一顆,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嶽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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