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王丕衍律師右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號),本院臺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東簡字第三二0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 魏緒 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魏緒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在臺東市○○路○○○巷○○號前之路邊,遇見丙○之媳婦乙○○正在餵食小孩,遂上前與之聊天,於聊天過程中,其竟基於侮辱丙○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可出入,得共見共聞之上開處所,告知乙○○:「小孩可以給你婆婆(即丙○)照顧,免得你婆婆到處亂跑,去討客兄(台語)」等語,公然侮辱丙○,足以貶損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 魏緒矢 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僅告訴乙○○小孩若給丙○照顧,丙○就比較不能亂跑,並未說丙○到處亂跑去討客兄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之媳婦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伊在臺東市○○路○○○號前之路邊遇見被告,伊有與被告聊天,被告叫伊去上班,小孩給伊婆婆照顧,免得伊婆婆去外面討客兄,伊與被告聊天之地方是住宅區,當時除了伊、伊之二歲小孩及被告外,並無他人在場,聊天之音量就如平時講話之一般音量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審判筆錄第四至八頁),核與告訴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且參以證人與被告素無任何恩怨仇隙,自無構陷之必要,是其作證之立場當屬客觀,證詞應屬可信,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司法院院字第二一七九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對證人乙○○稱:「小孩可以給你婆婆照顧,免得你婆婆到處亂跑,去討客兄」等語時,雖僅有證人乙○○、證人之二歲小孩及被告三人在場,告訴人並未在場聞見,惟被告於上午十時許在住宅區之路邊以平時講話之音量所為之侮辱行為,顯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且其所稱內容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未受教育,及其侮辱行為僅有告訴人之媳婦乙○○聽聞,對告訴人造成之社會評價之損害程度尚非重大,暨其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黃怡玲法官魏于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