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101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友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053號),本院改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友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98年度竹交簡字第
578號」之記載應更正為「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78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曾友傑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時,經警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1毫克,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1份在卷足佐(見偵查卷第17頁),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8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50倍,且呈現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文獻)以觀,則就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以及被告被查獲後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語,且經警命其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之際,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且於畫同心圓測試項目扭曲並逾越範圍劃記等客觀情狀,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8頁),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曾友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曾友傑前已有2次酒醉駕車前科,分別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6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1毫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上法益之侵害,以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6053號被告曾友傑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友傑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竹交簡字第57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並於99年2月3日分期繳清(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1年6月24日14時許至同日18時許止,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某飲食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19時1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839之1號前,為警攔檢,並對曾友傑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友傑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揭時、地,酒後│││查中之自白│騎車,為警攔查之事實。│├──┼──────────┼───────────┤│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被告酒後騎車,其呼氣酒│││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31毫│││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之事實│││察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委託書及車輛詳細資││││料表││└──┴──────────┴───────────┘
二、核被告曾友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檢察官許大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書記官洪靜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