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7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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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7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746號聲請人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坤炎 相對人映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國楨 相對人 林昌慰
黃財根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映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昌慰於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四○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伍拾叁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依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90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金供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為此提出本院100年度存字第408號提存書等影本1件、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證明書原本各1份,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9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依法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為擔保,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408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明定。
查聲請人於取得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90號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對相對人黃財根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此自無從審酌,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依提存法審酌,是聲請人就相對人黃財根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邱麗娟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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