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增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18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增曜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增曜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2日以100年度桃簡字第
330號(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2829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5,000元,嗣並於100年3月21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經屢次合法傳喚,皆無正當理由未到案,未如期繳納應支付公庫之1萬5,000元,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違反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撤銷緩刑之原因甚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
100年2月22日以100年度桃簡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並於同年3月2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又上開案件確定經移送執行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100年4月27日、5月19日到案執行,並分別向受刑人桃園縣楊梅市○○路○○○巷○○弄○號之住所及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居所合法送達(分別由其同居人即其父親及受僱人代為收受送達),另通知受刑人應於100年6月8日、7月7日、8月18日、9月13日到案執行,並除向前開受刑人住居所送達外,亦向受刑人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號之居所合法送達(前3次通知亦分別由其同居人即其父親及受僱人代為收受送達,最後1次送達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居所之執行傳票係由其受僱人代為收受送達,送達其前開住所及桃園縣楊梅市○○路○○○號居所之執行傳票則係於100年8月24日寄存於警察機關,依法應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受刑人經先後6次合法通知,皆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且迄至100年10月7日仍未支付款項予公庫,已逾前開判決所定自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即100年9月21日之最後履行期限(本件檢察官於最後履行期限尚未屆滿前之100年9月14日即已提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100年10月7日桃檢 秋壬 100執緩166字第086884號函等在卷可按,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對於本院100年度桃簡字第330號判決所宣告
之刑,即諭知受刑人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萬5,000元,並未表示不服而提起上訴,該案因而確定,足見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又該判決於100年3月21日確定後,經執行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履行期間內履行向國庫支付1萬5,000元,並先後6次通知受刑人應於00年4月27日、5月19日、6月8日、7月7日、8月18日、9月13日到案繳款,顯然履行日期距離判決確定日期已有相當期間可供受刑人籌款設法。且該1萬5,000元之金額非鉅,並非難以籌措。是受刑人延宕多時仍不履行該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所宣告應向公庫支付款項之負擔,縱然依本院職權調閱受刑人勞保資料結果顯示,受刑人現並未投保勞保,可能並無職業收入,然尚無從以此作為其無法履行本件緩刑所命負擔給付義務之正當事由,足認其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本院因認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