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8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茂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335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茂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李茂賢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0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
2罪刑,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81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合併定應執行刑11月確定,於98年11月18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8年1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0年6月9日中午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立署立桃園療養院接受美沙酮戒癮治療時,自同時接受治療之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木 」之成年男子處收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旋即在該醫院停車場內,以不詳之方式,與上揭男子共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6月11日下午某時許,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
初步檢驗報告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類別:尿液)各1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455條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