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5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朋輝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80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湯朋輝違反保護令,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不得對被害人 林孟昭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湯朋輝與林孟昭為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緣湯朋輝曾因對林孟昭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林孟昭乃向本院聲請發給保護令,經本院家事法庭於民國99年6月30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1274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湯朋輝不得對林孟昭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詎湯朋輝知悉上開內容後,仍不思警惕,於前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0年3月13日下午
5時43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里○○鄰○○街○○巷○○弄5衖17號住所內,因細故與林孟昭發生口角,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對林孟昭口出「幹你娘」、「我操你媽」、「王八蛋」、「幹你娘機八」、「呸」等語,並對林孟昭吐口水,以此方式對林孟昭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而為違反前揭通常保護令之行為。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湯朋輝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林孟昭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之指述。
㈢戶籍謄本、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127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卷宗
、民事通常保護令聲請狀、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127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127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送達證書、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令、錄音譯文、勘驗筆錄、林孟昭及湯謦瑀99年10月19日本院家事法庭訊問筆錄各1份。
三、核被告湯朋輝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關係,本應相互照顧扶持,現竟不思此份人倫常理,反因細故爭吵進而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所生危害非輕,且其曾有相類之家庭暴力傷害犯行,足徵被告素行不佳,但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或有悔意,並兼衡素行、被害人已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已撤回告訴並原諒被告所為,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專業人員於該期間內施以觀護與輔導,以導正其觀念,而啟自新;復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命其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如主文所示之下列事項:不得對被害人林孟昭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