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6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佳偉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撤緩偵字第
1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佳偉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莊佳偉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民國98年5月8日下午2時39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第3偵查庭內,檢察官偵查98年度偵字第9288號被告黃明瀚竊盜案件時,就被告黃明瀚涉及竊取他人財物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黃明瀚於97年12月23日上午9時許,在莊佳偉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之住所內,徒手竊取莊佳偉之祖母 莊秀月 所有之玉石、集郵冊等語,足以影響國家司法追訴審判之正確性。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莊佳偉於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黃明瀚於偵訊中之指述及證人 譚凱中 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
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288號被告黃明瀚違
反竊盜案中所附莊佳偉於98年5月8日下午2時39分許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各1份。
四、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可參)。是被告莊佳偉既為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實證詞,而該證詞涉及黃明瀚究否為竊盜犯行認定之結果,是其所為虛偽陳述內容當與案情具有重要關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7月27日為不起訴處分後確定,雖被告遲至98年12月14日始自白,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2月14日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稽;惟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定確定不同,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裁判確定以前,仍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2211號判例、司法院廳刑一字第07260號法律問題足資參照)。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其浪費司法調查之資源,妨害國家司法公正與真實發現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莊佳偉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行為,致觸犯刑責,經此偵查、審理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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