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國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2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國州傷害人之身體,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楊國州於民國98年1月9日晚間9時5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469之1號之「友情小吃店」門口,因飲酒後與 陳昌盛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自備之折疊刀1把刺傷陳昌盛,致陳昌盛受有腹部穿刺傷併小腸穿孔之傷害。復於同日晚間10時許,楊國州於上開店內,因唱歌與 徐文忠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上開折疊刀刺傷徐文忠, 田男宏 欲出面阻止,楊國州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再持上開折疊刀刺傷田男宏,因而致徐文忠受有腹部穿刺傷合併多重筋膜斷裂大量出血、疑右下肢骨神經傷害、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裂傷之傷害,致田男宏受有前腹壁開放性傷口、側腹壁開放性傷口、右腕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案經陳昌盛、徐文忠、田男宏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楊國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陳昌盛、徐文忠、田男宏及證人 李鈺煌 、吳
進清、 李燕萍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證人 鍾金和 及洪堪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害人陳昌盛出示之 敏盛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徐文
忠出示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田男宏出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99年12月3日(九九)長庚院法字第1281號函暨附件被害人田男宏之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友情卡拉OK店平面圖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2張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2張。
㈣扣案之折疊刀1把。
四、核被告楊國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僅因細故即情緒失控傷害他人,行為實屬不該,並斟酌其前科、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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