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94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94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19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文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3096號),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昌澤書記官石曉芸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趙文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陸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壹佰貳拾伍個、電子磅秤壹台、吸食器貳個、玻璃球壹個、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趙文祥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4月12日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4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嗣又:㈠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6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㈡於96年間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於96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73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確定。上開㈠至㈣各罪刑接續執行,迄於97年6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之1A室居所,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6時2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合計淨重0.61公克)及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分裝袋125個、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2個、玻璃球1個、分裝勺1支等物。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合計淨重0.61公克),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毒品之包裝袋
5只與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從完全析離,應併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
書記官石曉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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