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訴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仲安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034、1157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何仲安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何仲安為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3月10日凌晨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3段722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嗣有行人簡游招治違規自右側橫越大興西路穿越上開路段,何仲安因閃避不及撞上簡游招治,而簡游招治經送醫後,則於同日上午9時31分許,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及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何仲安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桃園分隊警員 周文正 坦承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何仲安於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 簡聖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結果報告、和解書、現場照片18張及相驗照片13張。
四、查被告何仲安係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並有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肇事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此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憑,並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