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3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13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家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號),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昌澤書記官李佳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呂家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玖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陸肆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玖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陸肆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呂家豪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3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0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9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月3日晚間7時許,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路○○○號9樓之1住所內,分別以抽香菸之方式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9年5月4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0樓之1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合計淨重1.9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6408公克)。
三、附記事項:扣案之粉末3包及透明結晶1包,經送請鑑定後,分別含海洛因成分(驗餘合計淨重1.94公克),及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餘毛重0.640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8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8810號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5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裹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應併沒收銷燬之。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
書記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