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1139號
原告 蘇茜茜
被告 王振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而原告雖記載被告住所設於「桃園市大園區」,然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11年3月28日自上址遷出,而遷入「宜蘭縣羅東鎮」乙情,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3頁,個資卷)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