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1028號
原告 蕭習甫
被告 陳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欠款事件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位於高雄市鳳山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至原告雖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住址為「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惟經本院依該址對被告為送達,郵務機構係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此有本院郵務送達公文封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可知該桃園地址並非被告之住所地。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