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建能 代理人 黃絢良 扶助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羅苙家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理人 羅漢璇 相對人即債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建能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前於民國108年7月4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並於調解時當庭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自109年3月17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債務人再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於109年9月4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則依首揭消債條例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審酌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至第135條之免責、不免責或裁量免責事由存在後,再為債務人免責與否之裁定,此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陳稱其因第十節胸椎脊損失,下肢無力,生活無法自理,現居住於大愛養護中心,除每月領有身障補助款約新臺幣(下同)4,872元、中低收入戶補助9,408元及勞保退休金每月6,368元,尚須靠其胞妹額外貼補安養中心費用後,始可勉強度日,有債務人110年3月8日民事陳述意見狀、臺東縣臺東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臺東縣私立大愛老人養護中心入住證明書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7頁、第37頁;消債清9卷第17頁、第1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無誤(詳本院卷第55頁),是債務人自裁定後每月確無收入乙節,堪以認定。又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係審認債務人開始清算後,每月必要支出為34,000元(詳消債清9卷第135頁)。是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甚明。
四、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債權人就本件免責之意見,而債權人均未能提出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相關證據。此外,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事由存在之事實,揆諸首揭消債條例關於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對於債務人係以免責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之意旨。本院認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存在乙節,同足認定明確。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之事由存在之事實,既經認定如前,揆諸首揭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俐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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