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東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東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志宏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附設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志宏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志宏係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附設臺東監獄泰源分監○○○○○○○)之受刑人,於民國109年9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8月,應予更正)18日上午8時48分許,在泰源分監第10工場浴室內,因故與其他受刑人發生爭執,經監所管理員 鄭傑鴻 到場執行管理職務,明知鄭傑鴻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辱罵鄭傑鴻「操機掰」,足以貶損鄭傑鴻之人格價值及尊嚴評價(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志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泰源分監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被害人鄭傑鴻出具之職務報告、泰源分監受刑人懲罰報告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收容人談話紀錄4份,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前於104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2次)、8月(4次)、7月(2次)、5月(2次)、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8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前,業與另案所處罪刑,先經臺中高分院於104年11月24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8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確定,再經臺中地院於107年8月31日以107年度聲字第3757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月確定,現仍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並非於上開裁定另行定應執行刑前已有部分罪刑先行執行完畢,應認於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時,各罪所處之刑始均為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未予詳察,僅以部分罪刑之最初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9年1月21日,疏忽於執行完畢前,業經法院裁定與另案所處罪刑合併更定應執行刑,並經換發執行指揮書,誤認被告已有部分罪刑於109年1月21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主張本案應對被告論以累犯,自不足採。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受刑人,入監服刑中猶不知改過自新,竟再犯本案,對於監所管理員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不知尊重,率以言語侮辱,損及公務員執法尊嚴,其藐視公權力之態度,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辱罵言詞內容尚少、時間亦短,諒屬一時未能克制衝動,對於監所管理員執行職務實際影響有限,整體犯罪情節非重,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其入監前職業為工,有前揭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足佐,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之婚姻狀況,亦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林靖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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