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64號上訴人 黃啓澤 訴訟代理人 陳弘軒 複代理人 謝宗伯 被上訴人 賴姝涵 訴訟代理人 林思儀 律師複代理人 翁晨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7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7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上午8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自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起駛,往正英路方向行駛時貿然迴轉,與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車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受有腦震盪、鼻骨閉鎖性骨折、臉部損傷、右臉頰與顳骨下頜周圍撕製傷20公分縫合手術、牙齒開放性骨折(外傷性)、右臉疤痕縮及皮膚纖維化等傷害。上訴人應賠償伊財產上損害共新臺幣(下同)42萬3,269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92萬3,269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7萬6,179元,及自111年9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判命逾47萬3,325元之本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共67萬6,179元(即醫療費用26萬3,129元、看護費用4萬9,400元、交通費7,055元、機車維修費5,010元、眼鏡損失5,600元、安全帽損失2,600元、藥物醫療用品費用4,385元、後續醫療費用3萬9,0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然伊雖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但訴外人 張傳振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當併排臨時停車,妨礙行車視線,亦屬系爭事故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故伊與張傳振內部分擔金額分別為47萬3,325元、20萬2,854元,被上訴人既已與張傳振以0元和解,就上開20萬2,854元自因和解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47萬3,325元本息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於110年10月13日上午8時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自臺中
市○○區○○○路000號前起駛,欲迴轉往正英路方向行駛時,適與騎乘系車機車之被上訴人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為醫療費用26萬3,129元、看護費用4萬9,400元、交通費7,055元、機車維修費5,010元、眼鏡損失5,600元、安全帽損失2,600元、藥物醫療用品費用4,385元、後續醫療費用3萬9,0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總共67萬6,179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6至87頁),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與其所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應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67萬6,179元,即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主張張傳振併排停放其所有車輛於路旁,影響其視
線,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亦應對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責任,依其與張傳振之過失比例換算,張傳振內部分擔額為20萬2,854元,故被上訴人以0元與張傳振和解後,就20萬2,854元亦免除上訴人賠償責任等語,並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憑。惟:
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⒉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於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雨天自
慢車道起始往左迴車,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並注意有無來往車輛,即突然迴車而撞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受撞擊後倒地而受有損害所致。依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向警察陳稱:我當時從北勢東路路邊起步左迴轉往正英路方向行駛,起步前我有先打蠻久的方向燈,且有先看左後照鏡中是否有後方來車,看到被上訴人從北勢東路往英才路方向行駛,且車速蠻快,跟我車距約8公尺,所以我就開始左迴轉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考(原審卷第47頁),足徵上訴人迴轉視線並未受張傳振併排停放其所有車輛於路旁影響,其已明確看見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之行徑,卻仍決意迴轉,而與被上訴人發生碰撞,堪認張傳振之行為僅屬一般違規事項,核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自無過失可言。
⒊上開鑑定意見書固認張傳振違停行為乃肇事次因(原審卷第1
59至160頁),惟上開行政機關之鑑定研判結果並不拘束本院之判斷;且觀諸上開鑑定意見書所載:「柒、鑑定意見:......張傳振駕駛自用小客車,不當併排臨時停車,妨礙行車視線,為肇事次因。」,顯未審究上訴人關於迴轉前已經看見被上訴人行跡,且自行判斷尚有8公尺之距離而決定迴轉之陳述,其鑑定結果即難以遽採。是上訴人執上開鑑定意見書,主張張傳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自非可取。
㈣基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被上訴人,故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67萬6,179元,自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7萬6,179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係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被上訴人前揭請求為有理由,且另依上開條項請求,縱經審酌,亦無從為更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自毋庸再就該部分加以論究,併予說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黃崧嵐法官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書記官林政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