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7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790號

原告 賴姝涵

訴訟代理人 林思儀 律師

被告 黃啓澤

訴訟代理人 林琦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沙交簡附民字第2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6,179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6,1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上午8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汽車),自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起駛,欲迴轉往正英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適有原告騎乘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車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北勢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至前開地點,被告所駕駛之前開汽車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與原告所騎乘之系車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鼻骨閉鎖性骨折、臉部損傷、右臉頰與顳骨下頜周圍撕製傷20公分縫合手術、牙齒開放性骨折(外傷性)、右臉疤痕缩及皮膚纖维化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又被告就前揭行為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於111年8月29日以111年度沙交簡字第62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下列損害合計1,923,269元:

 ⒈原告因前開傷害先後在光田綜合醫院林政賢 皮膚科診所、高新牙醫診所、員林基督教醫院就醫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合計263,129元。

 ⒉原告因前開傷害需專人看護19日之看護費用49,400元(2,600×19=49,400)。

 ⒊原告因前開傷害及系車機車等財物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支出下列合計71,740元:

  ⑴原告因前開傷害就醫之交通費用27,055元。

  ⑵原告因前開傷害購買相關之醫療用品4,385元。

  ⑶原告所有之安全帽、眼鏡因本件車禍損壞而支出購買安全帽費用2,600元及眼鏡費用5,600元。

  ⑷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32,100元。

 ⒋原告因前開傷害仍須繼續治療,依原告在光田醫院雷射手術每次費用約2,600元,一年需治療15次計算,後續醫療費用為39,000元(2,600×15=39,000)。

 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之傷勢非輕,須接受治療與長期修復、整形手術,不但肉體飽受折磨,精神上亦痛苦萬分,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㈡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923,26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23,26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前開刑事案件部分,固經法院判處前揭罪刑確定。惟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認為:訴外人 張傳振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3532號小客車)不當併排臨時停車,妨礙行車視線,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故本件應減輕被告對原告之賠償金額。

 ㈡再者,就原告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抗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僅同意原告於光田綜合醫院及高新牙醫診所之治療費用,至於原告至林政賢皮膚科診所治療之醫療費用則不同意給付。

 ⒉看護費用部分,被告對原告主張之看護日數不爭執,但原告並未提出該看護人員是否具備相關職業證照及薪資計算等證明文件,故不同意給付。

 ⒊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害而需購買相關醫療用品費用4,385元,被告固無爭執。惟就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之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所提單據與其主張金額不相符,故不同意給付;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眼鏡及安全帽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其原始購入之統一發票,且購買金額與日期為何均亦有疑義,亦不同意此部分之請求。

 ⒋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之後續醫療費用部分,僅為原告主觀之預測,尚未實際花費,被告無法同意。

 ⒌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  

㈢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肇致發生本件車禍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且前開刑事案件亦經法院判處被告前揭罪刑確定,且系車機車為原告所有等情,有前開刑事案件一審刑事判決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含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全卷查核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及原告所有之系車機車等財物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堪以認定。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先後在光田綜合醫院、林政賢皮膚科診所、高新牙醫診所、員林基督教醫院就醫治療,醫療費用合計為263,129元(併見本院卷第125至129、145頁),業據原告提出該等醫院、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診斷書及其醫療單據為證(見前開刑事案件偵查卷第19至23頁;附民卷第6至57、62、63頁;本院卷第103至118、121頁),堪認前開263,129元乃為原告因前開傷害之必要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又按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評價,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經查,原告因前開傷害自本件車禍發生起即110年10月13日至同年月17日住院手術需專人照護五日,且出院後二週(即14日)仍需專人照護等情,此觀前揭卷附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即明(見附民卷第6頁),並據原告提出該19日聘僱看護人員之支出單據為證(見原證4),再佐以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2,600元,尚符合目前由國人看護之一般收費行情。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看護費用49,400元(2,600×19=49,4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及系車機車等財物因本件車禍受損而受有合計71,740元之損害,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⑴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購買相關之醫療用品4,385元,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⑵原告雖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就醫之交通費用為27,055元,惟綜核原告前揭就醫資料情形(即前揭第⒈點所述)及原告提出之車資證明(見原證5),堪認原告因前開傷害支出之交通費用係7,055元(併見本院卷第135頁之交通費用明細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因前開傷害之交通費用7,0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安全帽、眼鏡因本件車禍損壞而支出購買安全帽費用2,600元及眼鏡費用5,600元,業據原告提出員禾安全帽行110年10月27日收據、仁愛眼鏡110年10月25日統一發票為證(見原證9頁),堪認屬實,應予准許。

  ⑷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車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為32,100元,業據原告提出宏翊機車行估價單、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60頁,併見本院卷第123頁之明細表),固堪認定,惟應將零件折舊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機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且查,系爭車輛係於107年6月間出廠使用,此觀卷附系車機車之車籍資料及行車執照即明(見本院卷第119頁),迄至本件車禍發生已逾三年,且觀諸前揭卷附宏翊機車行估價單、收據,可知其中2,000元為載運系車機車之工資,其餘30,100元均為零件費用,依前開說明,該零件費用扣除10分之9之折舊額後為3,010元,加計前揭工資2,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車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5,010元(3,010+2,000=5,01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⑸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合計24,650元(4,385+7,055+2,600+5,600+5,010=24,650)

 ⒋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仍須繼續治療,依原告在光田醫院雷射手術每次費用約2,600元,一年需治療15次計算,後續醫療費用為39,000元(2,600×15=39,000)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光田綜合醫院111年7月1日、111年12月28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62頁;本院卷第99頁),並佐以原告先前於111年3月10日、111年5月20日支出手術費用之情形(見附民卷卷第24、32頁),堪認原告前揭主張之39,000元,為屬必要之後續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⒌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尚在大學就讀,並無薪資收入來源,名下亦無不動產;被告則為大學畢業,從事餐飲業工作、110年度薪資所得為211,803元,名下並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並有被告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之傷勢程度、對原告身體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為屬過高,應以30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676,179元(263,129+49,400+24,650+39,000+300,000=676,179)。

 ㈡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文。進一步言,債權人得向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同時或依次,向總債務人請求其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故對於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雖已有命其為全部給付之確定判決,而在其未為清償以前,仍得對於其他之連帶債務人,訴請清償其全部(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3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參諸卷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之鑑定意見(見本院卷第159、160頁)認為:被告駕駛前開汽車,於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雨天自慢車道起駛往左迴車,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未看清來往車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肇事主因;訴外人張傳振駕駛前開3532號小客車,不當併排臨時停車,妨礙行車視線(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肇事次因;原告駕駛系車機車,則無肇事因素。則被告、訴外人張傳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具有過失,固堪認定。惟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無任何過失,依前開說明,被告、訴外人張傳振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乃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對其中一人為全部請求。是被告以訴外人張傳振就本件車禍亦具有過失為由,據此抗辯本件應減輕被告對原告之賠償責任,自無可採。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676,179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9月1日日(見附民卷第67頁之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76,179元,及自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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