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緝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緝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浩然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在BBS社群網站「批踢踢實業坊」(https://term.ptt.cc,下稱PTT)之toberich版,張貼略以「招攬從事實體博弈相關行業,合作方式為合夥、入股、分紅,每月分紅約新臺幣(下同)5至10萬元不等,每週結報表,雙週結一次獲利」內容之不實訊息,適甲○○瀏覽上開網頁後,於民國109年4月13日22時36分許起以PTT站內信與丙○○聯繫,丙○○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dison」)與甲○○相約見面商談。雙方於109年4月15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京站時尚廣場B3「開飯川食堂」碰面,丙○○向甲○○佯稱:「其身為賭場業之業務,需要拉人至賭場把玩,其可依拉來賭客數目向賭場獲取分紅,其需資金以雇用人頭賭客,即可增加分紅」云云,並簽發面額50萬元本票1紙(下稱A本票)連同國民身分證暨自己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存款存摺封面相片交付甲○○,致甲○○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16日以臨櫃匯款方式,自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75540XXXXXX號帳戶(下稱子帳戶)匯款50萬元至甲帳戶。丙○○為取信甲○○俾便接續詐欺,即於109年4月24日及5月1日以分紅為由自甲帳戶各轉帳1萬元(同年4月27日入帳)及2萬1967元(起訴書誤為2萬元,應予更正,同年5月4日入帳)至子帳戶。丙○○再接續上開詐欺犯意,於109年5月3日向甲○○佯稱:「賭場股份釋出,1股20萬元,可參與入股」云云,致甲○○仍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4日以臨櫃匯款方式,自子帳戶匯款50萬元至甲帳戶,及於109年5月5日以臨櫃匯款方式,自其申設之花旗臺灣銀行帳號6712XXXXXX號帳戶(下稱丑帳戶)匯款50萬元至甲帳戶。丙○○於上開期間,為免甲○○起疑,即陸續以LINE傳送excel格式表格予與甲○○,佯裝為投資獲利結算報表,以安撫甲○○。
二、嗣丙○○將上開款項供個人花用殆盡,無力再支付款項以安撫甲○○,遂藉口推託,甲○○乃要求清算,雙方於109年7月22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B3「大戶屋」磋商解決方案,丙○○簽發面額130萬元本票1紙(下稱B本票)予甲○○供擔保,並約定自109年8月起每月償還6萬元,然丙○○藉故推延,自109年11月起即未再給付,甲○○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三、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丙○○、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上開PTT文章為其刊登,其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接觸,向告訴人遊說以雇用人頭賭客獲取分紅、入股賭場等方式投資賭博行業,其有以自己申設之甲帳戶收取告訴人自子帳戶、丑帳戶匯入共150萬元之款項,嗣有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進行協商,簽發本票予告訴人並約定分期付款予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當時確有去投資賭場,使用人頭打水,也提供相關分紅表格予告訴人看,證人 黃家瑋 也證述伊確實有從事打水活動。109年5月4日及5日收取共100萬元,係因伊是SOPOT賭場股東,伊向告訴人稱賭場有股份10股釋出,每股20萬元,伊與告訴人各出一半,各以100萬元參股,之後伊確有將該100萬元入股,因股東可將投資款抓帳出來作為賭金去賭博,就是因為這樣,伊才將告訴人之股本賭輸云云。經查:
(一)上開PTT文章為被告刊登,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接觸,向告訴人遊說以雇用人頭賭客獲取分紅、入股賭場等方式投資賭博行業;有以自己申設之甲帳戶收取告訴人自子帳戶、丑帳戶匯入共150萬元之款項,嗣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進行協商,簽發本票予告訴人並約定分期付款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34至35頁、第37頁、第161至162頁、第362頁;本院110年訴字第2205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41頁;本院112年訴緝字第1305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76頁、第79頁、第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經由PTT得知投資訊息,與被告網路交談及碰面磋商後,信任被告所鼓吹投資方式而將上開款項匯入甲帳戶,嗣其與被告進行協商,被告簽發本票並約定分期付款償還投資款等情節(見偵卷第39至42頁、第45至46頁、第178至181頁、第332至333頁、第355頁;本院卷二第38至55頁)大致相符,且有⑴PTT鄉民信箱收件夾-信件內容截圖([合作]博奕主題、PTT帳號aiseop0000(00),見偵卷第99頁)、PTT文章段落截圖(姓名「 阿偉 」、年齡30,見偵卷第163頁)、被告提供予告訴人之「謝子序」國民身分證暨甲帳戶存款存摺封面相片(見偵卷第99至100頁)、A本票影本(見偵卷第105頁);⑵告訴人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通聯內容截圖(見偵卷第155頁、第292頁、第294頁、第297至300頁、第303頁、第305至307頁)、告訴人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通聯內容截圖(《109年4月14日至4月16日》見偵卷第225至229頁、《109年4月17日至109年5月1日》見偵卷第229第238頁、《109年5月3日至5月5日》見偵卷第238至244頁、《109年5月15日至7月10日》見偵卷第245至285頁、《109年8月25日至9月30日》見偵卷第286至289頁)、被告傳送予告訴人excel格式表格(見偵卷第157頁、第291頁、第293頁、第295至296頁、第301至302頁、第304頁、第306頁、第308至310頁)、B本票影本(見偵卷第105頁);⑶子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存摺內頁影本、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見偵卷第69至71頁、第73至75頁、第213至217頁)、丑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及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卷第77頁)、告訴人製作匯款總表(見偵卷第57頁)、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3至67頁、第185至193頁)附卷可稽,上開情節可認為真實。又被告因無力再支付款項予告訴人,藉口推託,經雙方結算並約定分期給付之解決方案後,被告仍藉故推延,自109年11月起即未再給付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1頁、第355頁;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第48頁、第50頁、第54至55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伊後來沒有能力再還錢,因為伊自己也會親自去賭博、賭注下得大,賭輸後就沒有能力再還錢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頁)。是告訴人投資款已血本無歸之情節亦可認為真實。
(二)告訴人經由被告在網路刊登之訊息與被告接觸、磋商後交付投資款予被告,然被告僅支付若干所謂紅利後,即藉口推託而未能依約如期給付紅利,告訴人投資款血本無歸,認遭被告詐騙,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被告所為是否構成詐欺犯罪,其爭點厥在於被告用以「雇用人頭賭客以獲取賭場分紅」、「入股賭場股份以獲利」鼓吹告訴人投資之資訊,是否虛偽不實而屬詐術。茲論述如下:
1.按投資存在風險,然觀諸被告於PTT刊登廣告(見偵卷第99頁、第163頁),僅係以「合夥、入股、分紅」為投資方案,以「每月分紅約新臺幣5至10萬元不等」為獲利目標,卻無任何具體操作投資款之說明或任何風險告知,實屬籠統隱誨。況「每月分紅約新臺幣5至10萬元不等」云云,等同每月至少固定獲利5萬元之承諾,於如今低利率時代,實屬罕見。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被告自稱博奕業務、賭場代理,因賭場每週會將賭客輸的錢分紅予賭場代理,以每位代理找來賭場之賭客人頭數計算,一位賭客人頭可分1萬元,被告欲以500元薪水雇用人頭,扣掉薪水支出即可以獲利,被告會每週提供報表結算,被告需資金增加賭客,伊決定投資50萬元,之後100萬元是要入股賭場等語(見偵卷第40頁、第178至180頁);於偵訊證稱:被告自稱是實際賭場業務,拉人至賭場把玩,賭客輸的錢就是分紅利潤來源,賭場以業務所拉賭客人頭數決定分紅比例,被告就是要雇用人頭,每位500元,後面100萬元是被告稱賭場有股份釋出、每股20萬元,問伊要不要參與,被告未提供股權轉讓資料給伊,伊不清楚合夥人是誰等語(見偵卷第332至33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可以在這一些賭場,用人頭方式從裡面賺到錢,一個月大概可以5至10%的利潤。被告說他是賭場業務,拉人去賭場下注,根據拉多少人來玩,可以獲得一定比例抽成,被告想帶很多人頭進入賭場去洗人頭數目,拉高抽成比例,但手上沒有資金,要伊提供資金去提高人頭數量。被告說這個就是很自由的,隨時想退出都可以,隨時都可以結算,將現有資金拿回去。被告說錢是收在他自己身上,只有進賭場時會當作籌碼分給他每一個的人頭進去賭場,其實不會去賭,目的只是要洗人數,把賭場的分紅拉高,所以這個錢是放在他身上,想要拿回去是隨時可以拿回去。當伊匯了大概100萬元左右後,被告開始推託、沒有給伊分紅,被告說他這個月帳號轉帳額度已經滿了,下個月再給伊,一直展延分紅時間,最後要不回來。伊只有收到被告LINE傳送圖片報表。伊沒有去現場看,也沒有實際接觸操作博弈,被告也無邀請伊去看。在京站時尚廣場B3「開飯川食堂」見面,被告提及分紅就是每週可以獲利5到10萬,投資50萬可能可以拿到5%至10幾%獲利,平均一個月大約是這樣子的獲利,每一週會出報表,長期來看幾乎都是獲利的。伊相信被告,所以於109年5月4日跟5月5日又各匯50萬元給被告以增加投資金額。大概6月9日後之6月間,伊對被告說要拿回投資款,就發現被告一直在推託。被告的報表是excel表格,但是以截圖方式提供給伊,顯示本週獲利多少,excel表格看起來像是被告自己製作,上面有欄位、姓名、多少錢,其他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第41至43頁、第46至50頁、第58頁)。綜觀告訴人歷次證述,有關被告係以「雇用人頭賭客以獲取賭場分紅」、「入股賭場股份以獲利」等說詞鼓吹告訴人投資等節,尚屬一致,告訴人甚且證述被告許諾投資50萬元,平均每月可獲取5%至10餘%之高額利潤,卻無風險告知。再觀諸告訴人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通聯內容截圖(見偵卷第225至289頁),可見被告僅持續對告訴人稱「人頭多很可怕」、「如果1200人頭就靴翻了」、「穩定啊」、「我朋友那個賭場他們入兩百每週最少也有3萬到21萬很扯沒輸過」、「這個場我們現在也有在跑人頭人潮很多」、「幾乎一重整股份馬上就被熟的搶光」等利多誘人字眼,間或傳送以excel格式製作之表格(見偵卷第157頁、第291頁、第293頁、第295至296頁、第301至302頁、第304頁、第306頁、第308至310頁),卻無提及投資風險,亦未曾敘明將告訴人之投資款做如何具體分配投資操作。另被告傳送之excel格式表格,僅有人數、傭金、日期等欄位,亦未敘明係投入 何家 賭場、與哪些人頭賭客對應,已嫌簡陋。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一開始貼的報表都是有賺錢,後來貼的那些報表就開始都輸錢,所以後面幾乎他都沒給,因為他常常貼出來這個禮拜又輸錢了,或是這個禮拜贏一點點,變成後來幾乎都沒給,不然就是有贏但一直推拖。從5月到7月,這個過程兩個月,不符合被告所說的拉長來看確定每月可以5%到10幾%的獲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頁)。綜上,本件實與一般常見之金主委託經理人投資,經理人為明責任,會告知金主風險,並按期詳實製作投資報告之情形迥異。再者,被告自偵查伊始迄今,未能舉出其所投資之賭場具體場址、實際人頭賭客或其確實將告訴人之投資款投入賭場事業之證據以供查證,其空言主張有賭場事業可投資云云,已難憑採。
2.況衡社會常情,賭場利潤來源概以贏取賭客投注之賭資為大宗,不論前來賭場之賭客人數多寡,總需賭客實際下場投注,以利賭場贏取賭資,賭場方能獲利。參以證人黃家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當被告之人頭賭客約1至2月,伊下班有時會去當一下人頭。如果賭場今天是沒有賺錢的話,假如這公廳今天賭客都是贏錢的話,賭場就是虧損。正常來講,賭客要跟莊家有輸贏,賭場才會記說今天有來這邊打,所以公廳裡面贏多少錢才可以分給賭客多少,正常來講如果賭客沒有賭的話可能就會請賭客離開,或是不會發放人頭結算分紅。賭場代理工作是找人來真正的賭,賭客賭輸的錢如果還不出來的話,賭場會針對代理要錢。被告花了這些人頭費,沒有辦法100%肯定一定是獲利,賭場如認為沒有下去博弈都不算人頭費,所以不發紅利給被告,被告就會虧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第61頁、第66至67頁、第69頁)。是依證人黃家瑋擔任被告之人頭賭客而出入賭場經驗,該等賭場對獲利可說錙銖必較,賭場經理帶來之賭客,必須有實際下場投注,賭場經理人方能依賭客人數分潤紅利。從而,被告向告訴人稱雇請人頭賭客、發給籌碼、僅入場而不投注,即可以賭客人頭數每週向賭場分潤每1位賭客1萬元之紅利云云,此種投資模式,實乃匪夷所思,與常情不符。
3.再者,被告以入股為由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股款,金額非小,為明責任且保障權益,理應向賭場辦理證明或索取股款憑證。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直接交給賭場櫃檯,一次交100萬出來,沒有所謂的收據,這是偏門生意,沒有拿到股票或股權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至81頁),被告交付鉅款購買股權,卻未取得憑證,已殊難想像。參以卷附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87至189頁)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94306號函及檢附甲帳戶109年5月4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洗錢防制登記表影本、甲帳戶109年5月5日10時38至41分提領現金3筆各10萬元自動櫃員機所在地附表(見本院卷一第101頁、第105頁、第107頁),可見甲帳戶於109年5月4日50萬元入帳之同日旋遭被告臨櫃提領現金60萬元(餘額8萬8859元);於109年5月5日50萬元入帳之同日旋遭轉帳10萬元至 許珍瑋 之中國信託帳戶、轉帳10萬元至 李玉婷 之中國信託帳戶,再以ATM提領現金10萬元3筆(餘額4萬1060元)。設被告所辯稱其將告訴人轉入甲帳戶之投資款100萬元一次性交付賭場櫃臺乙節為真,被告亦未主張有將自己原有資金補入,則被告實可待100萬元全數入甲帳戶後,一次臨櫃提領即可,實無須分次提領增加風險,更無須先將款項轉入許珍瑋、李玉婷之帳戶徒增迂迴。綜上足徵被告將上開100萬元領出或轉帳,應係流於他用,並未用於購買賭場股權。
4.末以,綜觀被告歷次辯解,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係辯稱:伊請告訴人投資博奕事業,操作模式係找人頭加入賭場會員,至賭場換籌碼、留下紀錄,不需真正下注,賭場即會每週退傭金給伊云云(見偵卷第160至161頁、第36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卻改辯稱:伊成立賭博團隊,去尋找各個賭場漏洞,加以下注來賺錢。因為需要資金,所以才找告訴人來挹注資金。伊所謂博奕事業就是這樣,而非伊去投資經營賭場。伊團隊有下注過的賭場,在文心路赤鬼牛排館旁、龍富路、第一廣場樓上,伊確實有將甲帳戶收取告訴人匯入之150萬元拿去賭場下注。伊團隊如此操作之所以有利基,是因為賭場規定以1萬元可以換取12000之籌碼,賭場規定賭客這12000點若能下注超過15把以上,才可將贏得之籌碼兌換現金,故伊團隊於同時間在同一賭場各自領取12000點後,團隊成員同時對同一個賭局或賭桌下對立面的注,俗稱AB注,以規避被莊家吃掉之風險,這樣總結下來是可以降低射倖性而獲利的。伊之所以邀集團隊,是因為賭場很精明,如果是固定的人下AB注,很容易被賭場發覺而對團隊不利。這樣的獲利手法,伊有向告訴人明確說明,告訴人理解後才願意投資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1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為如上抗辯。
其前後辯解大相逕庭,益徵純屬臨訟卸責之舉。
二、綜上,被告所辯以「雇用人頭賭客以獲取賭場分紅」、「入股賭場股份以獲利」等投資獲利方案,實與社會常情、吾人生活經驗有悖,且觀其向告訴人所為,純以高額獲利誘使告訴人投資交付款項,竟無任何風險告知,亦無詳實匯報投資標的內容或具體操作投資款方式,甚且以鉅款購買股權,竟未取得入股憑證,僅以自行製作簡陋之表格佯為獲利情形以搪塞告訴人,復未能舉出確實將告訴人之投資款投入賭場事業之證據以供查證。綜上,被告所辯投資獲利方案,應屬虛偽不實之詐術,即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但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進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於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仍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不特定人皆可瀏覽之PTT社群網站toberich版張貼虛偽投資之訊息,致不特定人均可以見聞上揭訊息,而有陷入錯誤之風險,更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與被告聯繫、交付投資款項,參諸上揭說明,自應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被告對告訴人所實行各次詐欺行為,係基於對告訴人詐取財物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先後向其詐騙款項,致其先後數次依被告之指示交付財物,對告訴人客觀上雖存有複數舉止,但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⑴自始即無意為告訴人操作投資,竟以投資賭場賭客或入股賭場等不實資訊向告訴人詐得金錢,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惡性非輕;⑵犯後否認犯行,多方飾詞辯解,態度難謂良好;⑶迄今已返還告訴人18萬元(詳見下述);⑷於本院自陳學經歷、家庭成員、生活狀況等情(見本院卷二第84頁),兼衡被害人財產損失金額及其於本院審理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及相關法令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犯罪行為人所有」之普世原則,在確定利得直接來自於不法行為,除其得因發還被害人而不予沒收外,此一利得範圍是否扣除成本,學理上雖有「總額原則」與「淨額原則」之分,然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立法說明載敘「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白揭示犯罪所得之沒收,採取學理上之「總額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接續向告訴人詐得共150萬元,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09年7月22日與被告匯算後,於109年7月31日收到被告返還3萬元投資款,109年9月2日收到返還6萬元投資款,109年10月7日收到返還3萬元投資款,109年11月3日收到返還6萬元投資款,總共是18萬元,後面都沒有再付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並提出自行製作之收取被告還款明細(見本院卷二第91頁)以佐其說,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忘記還給告訴人幾期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綜上堪認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8萬元,此部分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予扣除,所餘部分為132萬元,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依子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3至217頁)所示,該帳戶固有於109年4月27日自甲帳戶轉入1萬元、於109年5月4日自甲帳戶轉入2萬1967元、於109年5月20日自被告前配偶許珍瑋之帳戶轉入5萬元、於109年6月4日自甲帳戶轉入8萬5000元,共計16萬6967元,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上開款項是給告訴人的投資分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頁)。
然上開款項,係在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7月22日磋商解決方案之前所給付,則上開給付,無非係被告欲達成接續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特意釋出部分詐得款項回流予告訴人,以誘使告訴人繼續交付財物;或是為繼續營造投資正常運作假象以安撫告訴人、避免犯行曝光,均屬被告犯罪所需付出之成本,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予以沒收,而無須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智慧
法官黃麗竹
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高郁婷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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