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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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五號
上訴人甲○○
號(另案在台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六0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八、一九七八、三0七一、三六八八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九、四四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理由欄未詳細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如何表示同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交易如何分配利得、如何聯絡、上訴人如何在機車上監視及何人指證何事實等與判決相關之事項,僅空泛以犯罪事實已據共犯 林郁汶 、 張坤鋒 、 黃坤雄 等人及證人 劉守益 已供述在卷為論斷之依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林郁汶於第一審及原審詰問時已證稱是向上訴人索回其寄放之安非他命等語,足見並非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原判決竟以其證言認定上訴人有共同販賣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除依共同被告林郁汶、張坤鋒、黃坤雄之自白外,僅有證人劉守益之供述,然劉守益始終未與上訴人聯絡,對上訴人是否有販賣毒品行為,全然不知,其證言不足以做為補強證據,原判決僅以共同被告之自白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亦屬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載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之犯行,係以該事實已據共犯林郁汶、張坤鋒、黃坤雄及證人劉守益等人於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六號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屬實,證人即上訴人之同居人周筱芬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亦證稱: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間曾拿安非他命至新竹科學園區給綽號「 阿汶 」者(即林郁汶),上訴人回來時稱差點被抓到,並表示交易對象係警察偽裝,因幸運而跑掉等語,足證上訴人確有該犯行。林郁汶於第一審及原審詰問時雖改稱:本件交易之安非他命係伊寄放上訴人處,伊打電話叫上訴人將安非他命送至新竹科學園區,伊之前為脫罪及交保才說該毒品為上訴人所有云云。然扣案之安非他命重達一百五十餘公克,價值約新台幣十萬元,若係林郁汶所有,實無任意寄放在上訴人住處之理,且上訴人若僅單純還安非他命,可逕行交予林郁汶,何須騎乘機車載林郁汶遠赴新竹科學園區,並於林郁汶進入該園區交易毒品時,在外監看,於發覺有異後立即逃逸之理。況林郁汶於其被訴販賣毒品案件審理中,始終否認系爭安非他命為其所有,並指稱該毒品為上訴人所有,因上訴人稱與買方不熟,伊才與上訴人一同前往等語,益徵林郁汶於本件第一審及原審翻異之詞,係迴護上訴人,為不可採信。而查扣之毒品經鑑驗結果,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為一百五十三點七三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上訴人若非因交易完成後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風險而為交易之理,足見其有藉此營利之意圖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並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指駁、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惟查原判決就林郁汶於原審之供述,僅擇取其中上訴人將安非他命送來,伊再拿過去給張坤鋒,後來才知對方為警察之部分供詞,據以認定本件犯罪事實,就林郁汶於第一審及原審所為有利上訴人之翻異之詞,何以不足取,原判決並已說明其理由,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依憑己見,謂原判決之採證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除依共犯林郁汶等三人及證人劉守益之供述外,並依據證人周筱芬不利上訴人之證言及上訴人有拿經鑑驗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至交易現場,且在機車上監視之事實予以綜合判斷,上訴意旨謂原判決僅以共犯之自白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至於其他上訴理由,乃係就原審依憑證據所為認事、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及無關犯罪是否成立之枝節問題等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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