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4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瑞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1年度聲沒字第5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毛重參點肆捌公克)暨其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上開刑法規定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參照)。
故依現行刑法,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僅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對其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時,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即無所附麗,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此時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梁瑞顯前因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23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該案件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前毛重4.65公克,合計驗餘毛重3.48公克),因係被告供己施用,未予宣告沒收;惟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70號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3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件涉犯施用毒品案件,係於前揭觀察、勒戒案件執行前,應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並經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6968號予以簽結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查明屬實,並有上開刑事判決、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呈各1份在卷可參。然上開扣案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8月14日邢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參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書記官趙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