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0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萬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萬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20行「駕車返家後,並將該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號旁之產業道路,嗣同月22日上午9時45分許,翁萬財前往上開停放該車輛之處而持上開鑰匙欲取車離去時,因遇警方執行巡邏勤務,為警攔檢,翁萬財因一時心虛而將該鑰匙自動交予警方並坦認竊盜犯行,警方因而追悉上情。」更正為「嗣警方於同年月22日上午9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附近執行勤務時,發現翁萬財駕駛上開車輛急速駛入井腳路產業道路,警方尾隨翁萬財進入該產業道路後,翁萬財將該車輛棄置於產業道路旁後準備逃離現場時,警方即上前將翁萬財圍捕查獲後,翁萬財始交付發動該車輛之鑰匙並坦承竊盜犯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萬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犯行查獲過程係警方執行勤務中發現被告駕駛上開失竊車輛急速駛入井腳路產業道路,警方尾隨被告進入該產業道路後,被告將上開失竊車輛棄置於產業道路旁後準備逃離現場時,警方上前將被告圍捕查獲後,被告始交付鑰匙並坦認竊取該車輛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存卷可參,顯見員警已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及本件竊盜犯行,始對被告進行圍捕,故被告縱於遭圍捕查獲後坦承犯行,亦屬自白,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因而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考量其所竊汽車價值新臺幣50,000元,業據告訴人 凌新福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再審酌被告自民國97年起迄今,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稽,素行非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生活狀況暨資力勉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鑰匙1支,並非違禁物,且無證據顯示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