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0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致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5035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304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致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致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93年3月10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9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7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王致凱仍不知悔改,且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9月3日某時許,在臺中某不詳工地,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9月4日上午11時6分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依法通知王致凱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致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
101年9月4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1年9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參偵卷第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月10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9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789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雖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仍應予以依法論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且其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本件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猶不知戒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其量刑實不宜從寬,亦不宜低於前次所判處之刑度;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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