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4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閎竣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閎竣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 蔡明耀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閎竣為圖利用蔡明耀之名充當人頭辦理房貸,又恐蔡明耀沒有工作而無法順利申請到貸款,竟於民國100年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為表示蔡明耀本人曾於創意城企業有限公司收受薪資,而偽造蔡明耀於99年1月至99年12月任職於創意城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 許振益 )暨當年薪資所得為新臺幣651,120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2張,而足以生損害於創意城企業有限公司、許振益及稅捐稽徵機關所得稅核課之正確性,然尚未使用,即於100年1月20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7樓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蔡明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2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閎竣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詳警卷第13頁、偵卷第244頁),核與證人蔡明耀、許振益結證情節相符(詳他卷第196至200頁、偵卷第243頁背面),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詳警卷第16至31頁)並有偽造之「蔡明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2張扣案可資佐證(詳警卷第14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張閎竣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為圖日後能以他人之名義申辦貸款,竟偽造前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為實無足取,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考量被告前尚無任何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扣案之偽造「蔡明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2張,係被告張閎竣所有,且均係因本件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