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映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7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映惇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停車問題而與告訴人起爭執,竟即持椅子攻
擊,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非可取;併斟酌被告為大專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均參其等
警詢筆錄),暨其於警詢時坦承傷害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至被告持之用以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工具即椅子1張,並
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且工具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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