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9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豐賢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90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蕭豐賢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蕭豐賢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許可文件,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初某日,接受址設高雄市○○區○○路○○○號附2「○○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科技公司)委託,前往不詳地點清運包括廢印刷電路板在內之塑料及金屬等廢棄物(重量共計約2,000公斤)後,將上開廢棄物販賣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陳○○(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部分,業經本院以
103年度審訴字第19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並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至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工廠,而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嗣上開塑料及金屬等廢棄物,經陳○○簡單分類後產生廢印刷電路板,由陳○○指示其所雇用之鍾○○(所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部分,業經本院以
103年度審訴字第179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駕駛登記於○○○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上開廢印刷電路板以太空包裝載之方式載運至高雄市六龜區山區傾倒,並於103年7月16日晚間11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竹山亭土地公廟前,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會同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及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等相關單位人員當場查獲,扣得○○○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蕭豐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頁、第2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科技公司負責人陳○○之父親陳○○、證人即○○○公司負責人陳○○、證人即陳○○之受僱人鍾○○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至8頁、第20至23頁、第30至34頁、第50至52頁、第84至87頁、偵卷第33至3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1份及蒐證照片8張存卷可稽(見警卷第71頁、第73至79頁、第121至123頁、第
12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所稱廢棄物,分下列2種:一、一般廢棄物:
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接受○○科技公司委託清運之塑料及金屬等廢棄物,由另案被告陳○○購得並簡單分類後產生之廢印刷電路板,經環保署稽查結果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1紙存卷可據(見警卷第71頁),是被告載運之廢印刷電路板核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所謂廢棄物之「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接受○○科技公司委託駕駛車輛前往不詳地點清運廢印刷電路板之行為,依上開規定,係屬「清除」廢棄物之行為,應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重訴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13年、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60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90年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其中無故持有彈藥之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11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不應減刑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月確定);惟於假釋期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上開假釋即遭撤銷而應執行殘刑6年4月6日,於100年5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攸關國土環境之維持,一旦處理
不慎,所造成之危害常不可逆或需高昂代價始能回復,被告不思及此,竟未經許可受託清運廢棄物,足以造成環境破壞,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其所清除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尚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而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嚴重污染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再斟酌其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素行尚可,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本院卷第24頁),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自用小貨車1輛,係登記於另案被告○○○公司名下,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可稽(見警卷第159頁),自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