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129號原告 衛忠欣 被告 周守民 訴訟代理人 郭正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大學國際企業管理系專任副教授,於民國104年4月17日上午收受該校104年4月14日高文 性平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通知原告就涉及性騷擾乙案(下稱系爭提案),該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已於同年月11日決議受理組成調查小組,然原告自收受系爭函文後未曾接受約談、未閱覽,亦未被要求提供文件或證物。嗣同年月20日該校人事室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將於104年4月24日召開臨時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之會議。同年月23日身兼性平會委員、教評會執行秘書之訴外人 蔡振義 致電原告表示教評會議中進行系爭提案係針對原告,詢問原告是否表達書面意見,原告認無必要而拒絕提供書面意見,僅表示準時與會,同日傍晚再通知原告會議改至同年月30日召開。惟依據「○○○○大學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通報及調查處理程序參考流程圖」性平會執掌含「教師涉有性侵害或性騷擾、性霸凌事件屬實起情節重大者,應以書面通知教評會審議後予以停聘」,因此,就系爭函文內容可知蔡振義與教評會主任即訴外人 陳國泰 已主觀認定系爭提案屬「事件屬實且情節重大」,又由性平會至教評會議之作業流程中,未就當事人身分保密,致原告與系爭提案於性平會之外曝光,違反「○○○○大學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制及處理實施規定」並損及原告名譽權,被告身為校長,亦擔任性平會主任委員,應負賠償責任。此外,秘書室網頁公告102學年度暨103學年度性平會成員名單之校長係訴外人 林思伶 ,並非被告,系爭函文於法無據應予註銷。又性平會疏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5條、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及處理參考流程Q&A第31頁,於性平會召開前,通知原告提出書面意見,有程序瑕疵。被告身為校長,應負把關責任,卻在該校系爭函文用印,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8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100,000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起因某學生疑遭原告性騷擾,於104年4月
8日向學校提交申請調查書,性平會於同年月11日召開會議決議受理該調查案,並依法組成調查小組。上開會議召開後,再接獲另份檢舉信,故性平會於同年月17日再次召開,除了檢視兩案是否同一,並初步審酌原告有依職權猥褻之虞,決議移送教評會審議。陳國泰同時擔任性平會當然委員及教評會主任委員,當知悉性平會決議,且依教師法第14條第4項規定系爭提案應於1個月內處理完畢,故蔡振義於性平會議後即請人事室發電子通知予原告在內之委員,內文僅稱有重要議案需審議,並無提及原告涉嫌性騷擾情事,惟因多數委員無法參加,才改訂同年月24日召開校教評會議。又會議內容攸關原告權益,被告方電詢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並詢問原告是否提出書面意見,且陳國泰考量原告需充分準備,故再次改訂同年月30日召開會議。而於4月30日教評會議中,人事室方提出會議議程單供與會委員參酌,並要求各委員及工作人簽署保密切結書,原告亦有到場並充分陳述意見,顯見被告係依教師法第14條第4項規定辦理教評會議,並無誤導陳國泰,且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要求與會人員簽署保密切結。又依教師法第14條第1、4項之規定,如教師涉有性侵害行為或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經教評員會審議是否予以停聘,無須俟調查小組完成調查方得移送教評會。又被告民於104年2月1日就任校長,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9條第1項擔任學校性平會主任委員,不因網頁上性平會委員名單未即時更新而影響。又性平會無懲處權,無須通知原告書面陳述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於104年4月17日收受系爭函文,該校性平會已於同年月11日決議受理原告所涉性騷擾之提案並組成調查小組。
㈡人事室分別於104年4月17日、同年月20日及23日通知原告,並於同年月30日召開教評會議。
四、本件爭點: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而須負賠償責任?經查:
㈠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
,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損害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
6項規定,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及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須負賠償責任以其「不法行為」、「致」侵害原告權利為要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主觀認定原告涉及性騷擾事件屬實且情節重大,未就原告身分保密,致原告與系爭提案於性平會之外曝光,損及原告名譽權云云(見本院卷第6、98頁)。惟按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八、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教師涉有第1項第8款或第9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
8款、第9款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性平會將原告所涉情事移請教評會審議係依104年4月17日103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臨時會決議為之,有該次會議紀錄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並非被告個人權責,亦未見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且被告確係該校校長一事,為原告所自承屬實(見本院卷第4頁),其依權責在系爭函文用印(見本院卷第9頁),並無不法之處,網頁公告名單未予更新,難謂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被告所辯堪以採信(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此項主張難以憑採。
㈡至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
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或其他適當之懲處;第一項懲處涉及加害人身分之改變時,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加害人依本法第25條第4項規定,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決定懲處之權責單位於召開會議審議前,應通知加害人提出書面陳述意見。二、教師涉性侵害事件者,於性平會召開會議前,應通知加害人提出書面陳述意見,並依前款規定辦理,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5條第1項、第4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29條固有明文,然此僅係教評會所為停聘等懲處決議是否適法之問題,難謂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或洩漏原告身分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5條、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及處理參考流程Q&A第31頁(見本院卷第117頁背面),於性平會召開前,通知原告提出書面意見,有程序瑕疵,應負賠償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88、100頁),難以憑採。
五、從而,本件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事實,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8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其餘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葉正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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