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5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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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5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景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7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景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謝景羽因犯竊盜等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竊盜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76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6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1年4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附表編號2、3之不得易科罰金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意旨,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自不待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刑│100.9.14│高雄地院100年│100.12.15│高雄地院100年│100.11.1│一、編號1││││4月,如││度簡字第6774號││度簡字第6774號││業經易科罰││││易科罰金││││││金執行完畢││││,以新臺││││││。││││幣1仟元││││││二、編號2││││折算1日││││││至3曾經定│├─┼────┼────┼─────┼───────┼─────┼───────┼────┤其應執行刑││2│竊盜│有期徒刑│100.10.23│高雄地院101年│101.5.30│高雄高分院101│101.7.9│為有期徒刑││││7月。││度審易字第763││年度上易字第││1年。││││││號││605號││三、高雄高│├─┼────┼────┼─────┼───────┼─────┼───────┼────┤分院101年││3│竊盜│有期徒刑│100.10.23│高雄地院101年│101.5.30│高雄高分院101│101.7.9│度上易字第││││7月。││度審易字第763││年度上易字第││605號判決││││││號││605號││非就實體事││││││││││項為判決(││││││││││因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而駁回上訴││││││││││),是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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