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訴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佳霖選任辯護人孔福平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462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楊佳霖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楊佳霖僅考領有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竟仍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運輸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林園區雙園大橋由南往北(起訴書誤載為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車應按速限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況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在速限每小時30公里之上開道路以時速70至75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行經台17線249.2公里處,適有 許春發 (涉犯過失致死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雙園大橋同向行進於楊佳霖大貨車右側, 許裕隆 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跟隨在許春發之後,許裕隆欲自許春發左側超車,不慎與許春發機車左後側擦撞後,失控偏向楊佳霖大貨車右前車頭前方,楊佳霖疏未注意及此,致其駕駛之大貨車右前車頭保險桿撞擊許裕隆之機車,致許裕隆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挫傷併腦出血、雙側肺部挫傷、右側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8時43分許不治死亡,楊佳霖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報警,並向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佳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坦白承認,核與證人許春發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至6、40至41、78至79頁,相卷第23至2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處理交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勘察報告、101年1月31日高市警鑑字第1013007524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3月15日鑑定意見書、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100年11月30日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00年檢相字第794號檢驗報告書(見偵卷第11、19至25頁,相卷第25至31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以駕駛自用大貨車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同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車類之情形在內。復按大貨車之駕駛執照,有「普通」駕駛執照與「職業」駕駛執照之別,其應考之資歷、能力亦不同,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2款、第6款、第60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既以駕車為其業務,其僅領有「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業據本院依職權查閱其駕駛執照種類為「普客」即普通大客車執照無誤,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被告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應有職業駕駛執照,始符規定,其僅領有普通駕駛執照,顯係越級駕駛,揆諸上開說明,應與無照駕車無異,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報警,並向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與前開加重其刑部分,先加後減之。另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事實,然此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駕駛大貨車欲超越許裕隆之機車,尚有未注意汽車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之過失情節,惟依被告所陳:當時我駕駛大貨車行駛於雙園大橋,許春發騎乘機車與我併排,許裕隆騎在許春發左後方,許裕隆之機車要超許春發的車,不慎與許春發機車發生碰撞,許裕隆機車在無法控制下偏向我的大貨車前方,我無法閃避,大貨車右前保險桿撞擊許裕隆車輛前輪等語(見偵卷第
7頁背面,第42頁),則依被告所述之情狀,被告尚無超車之意,客觀上尚難認被告有何未注意超車時應保持半公尺間隔之事實,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所生危害非輕,然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且業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賠付完畢,有屏東縣新園鄉調解委員會101年4月24日調解筆錄乙份 可佐 (見偵卷第85、86頁),暨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此次係偶發過失犯,惡性非重,致罹刑章,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諒被告經此刑事追訴、審判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