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4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7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崇犯踰越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林瑞崇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共2罪,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98年4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99年8月30日0時50分許,林瑞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踰越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踰越宗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下稱宗延公司)圍牆後,爬上該公司辦公室之輕鋼架屋頂,再以不詳方式踰越該公司天花板,侵入當時無人居住之宗延公司辦公室內,竊取數量不詳之電線及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以不詳方式破壞辦公室廁所之天花板(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由該處逃逸。嗣宗延公司保全及其負責人 林茂川 通知警方到場後,於同(30)日1時25分許,在現場採得林瑞崇所遺留之礦泉水保特瓶1支,並將瓶口以棉棒採驗送鑑,進而查知上情。
㈡於99年11月26日19、20時許,林瑞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開啟 王神佑 停放在高雄市○○區○○○路仕龍西巷20號旁空地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門鎖後,進入車內,再以其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電門,將該車駛離而竊取得手。嗣經警於同年12月8日發現上開失竊車輛遭棄置在高雄市○○區○○路,並於同
(8)日17時30分許,在該車內左後座前腳踏板處採獲煙蒂1支送鑑,進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瑞崇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宗延公司負責人林茂川及 王神祐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1年3月29日高市警鑑字第10132656900號鑑定書、移送機關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宗延公司位置現場平面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16日刑醫字第0990150690號及100年1月18日刑醫字第0990174995號鑑定書、(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移送機關員警職務報告表各1份,車號00-0000車籍、宗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各1紙及宗延公司現場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7頁;偵卷第18、
22、31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適用範圍之修正,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8條第1項第2款(現行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313號參照),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本條款處斷,祇要踰越門扇、牆垣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屋頂之天花板,為構成屋頂之一部分,仍兼具隔絕防閑作用,如毀損或踰越天花板入內行竊,應為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查被告就事實一㈠,係踰越附連圍繞當時無人居住之宗延公司圍牆,而進入該公司後,再踰越該公司辦公室之天花板而入內行竊事實一㈠所載之物品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是被告踰越宗延公司圍牆及天花板以行竊,當屬踰越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無訛。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就事實一㈠竊盜犯行,雖有多數加重事由,仍僅論以一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衡酌其犯後尚能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暨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被害人宗延公司及王神祐所受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末查,被告供本案行竊之鑰匙1支,固係為被告所有,惟未扣案,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鑰匙現在尚存,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