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158號原告 許文勳
邱麗貞 郭春良 郭金霞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 律師被告 俞梅香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0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3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民國101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文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壹佰貳拾壹元、給付原告郭春良新台幣捌萬玖仟捌佰玖拾貳元、給付原告邱麗貞壹拾貳萬零柒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許文、郭金霞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壹佰貳拾壹元、新台幣捌萬玖仟捌佰玖拾貳元、新台幣壹拾貳萬零柒拾元,分別為原告許文勳、郭春良、邱麗貞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其範圍,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郭金霞為自小客貨車受損害之人、許文請求關於器械損害部分,雖非刑事犯罪認定之範圍,依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固不合法;惟原告已 陳明 就上開部分,以100年10月26日民事準備書狀之送達及補繳裁判費為追加起訴之意(101年
9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亦表示無意見,而原告之追加因基礎事實同一,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爰准許之,先為敍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俞梅香於民國99年8月22日6時40分許,酒後駕駛牌照
號碼ZF─2655號自小客車,沿國道1號由南往北行駛至高雄市仁武區之北向358公里700公尺處時,自後方擦撞同向行駛由原告許文勳所駕駛(並附載原告郭春良、邱麗貞),原告郭金霞所有之牌照號碼9F─1478號自小客貨車;許文勳因而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軀幹之表淺損傷、左手擦傷及右小腿擦傷,邱麗貞受有頭部損傷、臉部撕裂傷、右胸壁挫傷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郭春良受有頭部外傷、左肩挫傷、右上背挫傷及右下背擦傷等傷害,郭金霞所有上開自小客貨車亦因而受損。
㈡原告4人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許文勳部分①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2,105元(卷22頁準備書狀、卷192頁10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擴張1,300元),另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101年9月17日主張醫療費共請求10,735元,以10,735元為其此項請求之金額。
②工作損失:以每日薪資2,300元計算,自事故發生至同年10月11日共51日,117,300元。③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5日,共11,000元。④如附表所示放置車上受損之器械工具一批共168,280元。⑤精神慰撫金:250,000元。惟許文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614元應予扣除,合計得請求之金額為550,071元。
郭春良部分①醫療費用:1,657元。②工作損失:以每日薪資2,300元計算,自事故發生至同年8月31日出院共9日,23,000元。③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共9日,19,800元。④精神慰撫金:250,000元。惟郭春良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2,465元應予扣除,合計得請求之金額為281,992元。
邱麗貞部分①醫療費用:3,590元。②工作損失:以每日薪資2,100元計算,自事故發生至同年8月30日共9日,18,900元。③精神慰撫金:250,000元。惟邱麗貞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420元應予扣除,合計得請求之金額為270,070元。
郭金霞部分:受損之自小客貨車為中華廠牌1994年3月出廠,事故發生時約仍有10萬元價值,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為賠償。
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許文勳550,071元,及其中381,79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68,280元自100年10月28日起(即追加之民事準備狀送達翌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郭春良281,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給付邱麗貞270,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被告應給付郭金霞10萬元,及自101年10月28日起(即追加之民事準備狀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許文勳之聲明以10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為其聲明。)
三、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係許文勳行駛於高速公路中外車道,為下交流道而向右偏被告所行駛之外側車道,於發現被告車輛在後方時,急採煞車並左轉方向盤,而原告車輛老舊僅單邊煞車功能,故失控撞擊中央分隔島護欄翻覆所造成,非因遭被告自後方撞擊所致,本件車禍非被告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99年8月22日,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情況下,同日6時4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ZF─2655號自小客車,沿國道1號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北向358公里700公尺處(高雄市仁武區);許文勳亦駕駛牌照號碼9F─1478號自小客車搭載郭春良、邱麗貞同向行駛至上開地點;許文勳所駕車輛失控翻滾,許文勳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軀幹之表淺損傷、左手擦傷及右小腿擦傷等傷害;邱麗貞受有頭部損傷、臉部撕裂傷、右胸壁挫傷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郭春良受有頭部外傷、左肩挫傷、右上背挫傷及右下背擦傷等傷害。㈡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過失傷害罪,經本院
100年度交簡字第2528號刑事判決有罪。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上訴,經本院100年交簡上字第235號刑事判決於100年12月30日撤銷改判,仍判決有罪,因不得上訴三審已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卷第146-154頁)。
㈢許文勳、邱麗貞、郭春良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614元、2,420元、12,465元。
㈣原證1至原證16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㈤被證1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㈥兩造對健仁醫院100年10月26日健仁字第1000000394號函及
附件(卷72-89頁)、信義醫療財團法人高雄基督教醫院
100年10月28日高基信醫字第100254號及及附件(卷第91-93頁)、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00年11月7日阮醫教字第1000000540號函及附件(卷第94-129頁)無意見;原告主張許文部分醫療費用漏列,主張許文醫療費用共支出10,735元,被告表示不爭執(101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卷239頁)、另對郭春良支出醫療費用1,657元、邱麗貞醫療費3,590元,被告均不爭執(答辯二狀,卷第
161頁)。㈦被告同意如認定原告確有看護必要時,對原告以每日2,200
元計算看護費不爭執(10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
193頁)。原告則對許文勳依診斷證明記載,住院期間3日在加護病房,加護病房期間毋庸看護亦無意見(101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239頁)。
㈧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局監理所100年10月28日高監車字第
1000062308號函所提郭金霞車籍資料無意見(卷第90頁);對兩造之財產所得及勞保資料,亦均無意見(卷第140頁)。
本件爭點:
㈠被告有無自後追撞原告許文勳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系爭事
故之發生與被告之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時,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多少為合
理?
五、被告有無自後追撞原告許文勳駕駛之自小客車?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被告之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是否與有過失?㈠被告雖稱未追撞許文勳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係許文因偏右
駕駛又車輛老舊因急踩煞車以致自行撞擊中央分隔島而翻覆等語。然刑事審理中證人 洪培慈 已到庭證稱「當日其行駛於國道一號北向高速公路上,開車在中線車道(應為中外側車道),車流量不大,其確見之小客車與箱型車離的很近,小客車似要切到內線去超越前方箱型車,但是沒有完全超過,然後不知何原因,小客車又回到中線道,回到中線道時就從箱型車左後方擦撞上去,之後兩車分別往兩邊打轉,箱型車就撞上高速公路中間的分隔島並翻覆,小客車則是打轉然後撞到右邊護欄」「先前看到小客車行進之際有向左右漂浮的不尋常現象,當時就以為該駕駛人應該是酒駕,因覺得該小客車怪怪的,所以當時就有警覺並有放慢車速,後來小客車就撞上去了,則因為有放慢車速,故有閃過該車禍,且有馬上報警」「確實有看到追撞過程,當時其看到箱型車左後部分被小客車前側靠右邊部分撞到」等語(100交簡上字235號刑事判決,卷第152頁)等語;原告許文、郭春良亦均於事故發生當日即指稱當時確係遭自小客車由後方追撞等語,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公警刑字第0990504628號偵查卷內筆錄可參(刑案偵查卷宗);經核與證人所述相符,已堪認為真實。
㈡況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日經警訊問時,對本件車禍事故如何發
生,如何追撞,均稱不清楚,而其當時之酒測值為0.56豪克/公升,亦經警測值無誤,均有上開公路警察局之偵查卷內資料可佐,則被告既於事故發生時已無法記憶是否發生追撞事宜,其事後再否認追撞許文所駕自小客貨車之詞,亦難認為真實。
㈢再者,許文勳駕駛自小客貨車確有撞擊高速公路中央分隔島
並翻覆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亦有撞擊高速公路護欄等情,均有現場照片附於警卷可參,核與證人洪培慈上開證述內容亦大致相符,是本件被告駕駛小客車,確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因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距,以致發生本件車禍應堪認定;本件經送臺灣省高屏區車輛型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見解,有高屏澎區991020號鑑定意見書附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29758號偵查卷可稽、且覆議委員會亦維持原鑑定結果,亦有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員鑑定覆議意見書及高雄市政函附在同上卷足憑。
㈣是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確為被告因酒後駕車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因而自後方撞擊許文駕駛之自小客貨車,被告於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至為明確,而許文勳、邱麗貞、郭春良均因本件車禍致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3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許文勳於事故發生前係正常駕駛於其車道內行進,突遭被告自左後方撞擊,許文勳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可言;被告雖又辯稱許文之車老舊因僅單邊煞車功能因而失控撞擊中央分隔鳥,惟許文勳之車確遭被告自後撞擊始打轉翻覆而撞搫中央分隔島既如上述,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許文勳之車輛老舊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關連,此部分抗辯亦難採信;是許文勳及原告等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與有過失責任可言,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六、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時,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多少為合理?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各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否准許,理由如下:
㈡許文部分:
①醫療費用主張共支出10,735元,被告表示不爭執(101年9月
17日言詞辯論筆錄,卷239頁),並有阮綜合醫院函文可參(卷第94頁)。
②工作損失:原告以每日薪資2,300元計算,主張自事故發生
至同年10月11日,共51日無法工作之損失,合計117,300元。許文所受傷害,經認為約1至2個月內建議休息,避免劇烈工作運動,待復原後不太會影嚮工作能力等情,有阮綜合醫院100年11月7日阮醫教字第1000000540號函(卷第94頁)足參,本院審酌許文勳共住院5日,及其受傷之程度等情,認其主張因傷無法工作之日數以30日計算為宜,被告不爭執以2,300元計算其日薪,是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69,000元,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③看護費用:許文主張以每日2,200元計算5日,共11,000
元。惟依阮綜合醫院來函建議受傷2星期內須有人看護,且半日看護即可,為同上函文載明,且許文勳住院期間內有3日係住加護病房而毋庸看護,亦為其所不爭執,被告則不爭執以2,200元為計算基準,是本院認許文此部分得請求之費用(2,200×1/2×11=12,100),許文勳此部分請求之金額11,000元未逾其得請求範圍,為有理由。
④放置車上受損如附表所示之器械工具一批共168,280元。許
文固提出報價單1紙為證,惟證人即原告等人任職之公司職員 廖緯坤 到庭證稱「車禍發生時有一些機具,我當時不在車禍現場,只是車子拖吊回來以後我幫忙清點機具,如原證十二這些就是我當時統計的,我們公司已經買了這些全部新品的機具給原告等人使用。...」(101年8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證人所述,上開器械工具既已由公司購買新械具予原告等人使用,則受毀損之器械工具是否為原告等人所有或許文是否因而受有損害,即不明確,況原告自陳雖為原告所有,然公司確基於恩惠已購買新品予原告使用,且未要求原告付費(101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卷239頁),有無損害,同意由本院斟酌即可;是本院認此部分器械既已由公司提供新品予原告使用,且未要求原告付費,自難認原告許文因而受有任何損害,其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⑤精神慰撫金:250,000元。按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以定其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許文勳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損害,住院5日,足認身體及精神確受有相當痛苦;而許文為合格之起重機操作人員及模板支主管,有其提出之結業證書可參,國中畢業(警卷)97年、99年各有所得20餘萬元,名下房屋土地及汽車各1,財產總額1百30餘萬元;被告則現仍為高職在學生,97年至99年各有利息所得1千餘元至3千餘元不等,名下無其他房地或不動產等任何財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卷第140頁資料袋內);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為被告酒後駕車及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及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許文請求賠償之慰撫金,以10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則無理由。⑥上開得請求之金額合計共為190,735元(10,735+69,000+11,
000+100,000=190,735),惟許文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614元應予扣除,是許文合計得請求之金額為182,121元。
㈢郭春良部分:
①醫療費用:1,657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為有理由。
②工作損失:以每日薪資2,300元計算,自事故發生至同年8
月31日出院共9日,23,000元。郭春良於99年8月31日出院時尚有些許眩暈、頭昏、下背痛症狀,醫囑病人出院後宜繼續休養約一週,迨症狀減除後,始可恢復日常活動等情,有信義醫療財團法人高雄基督教醫院100年10月28日高基信醫字第100254號函可參(卷第91頁),是依上函文,郭春良請求住院期間9日不能工作之損失,尚屬合理,郭春良主張以2,300元為日薪計算基準,固為被告所否認,然證人廖緯坤到庭證稱郭春良日薪確為2,300元,且薪資算較固定(101年
8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225頁),是應認以2,300元計算為合理;則郭春良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20,700元(2,300×9=20,700),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③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共9日,19,800元。惟郭春良住
院期間自行臥床休養,並無看護照顧,為上開信義醫療財團法人高雄基督教醫院載明,則郭春良依其受傷程度並無看護必要,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④精神慰撫金:250,000元。郭春良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損害
,住院9日,足認身體及精神確受有痛苦;而郭春良亦為合格之起重機操作人員及模板支主管,有其提出之結業證書可參,國中畢業(警卷)97年有所得14餘萬元,名下房屋土地各1,財產總額1百30餘萬元;被告則現仍為高職在學生,97年至99年各有利息所得1千餘元至3千餘元不等,名下無其他房地或不動產等任何財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卷第140頁資料袋內);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為被告酒後駕車及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及財產狀況,及郭春良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郭春良請求賠償之慰撫金,以8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則無理由。⑤上開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02,357元(1,657+20,700+80,
000=102,357);惟郭春良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2,
465元應予扣除,合計得請求之金額為89,892元。㈣邱麗貞部分:
①醫療費用:3,590元,有醫療費用收據為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②工作損失:以每日薪資2,100元計算,自事故發生至同年8
月30日共9日,18,900元。邱麗貞主張每日薪資2,100元,業經提出薪資紀錄,並經證人廖緯坤證述無誤(同上筆錄),應可認為合理;而其所受傷害包括頭部損傷、胸部挫傷合併血胸、臉部撕裂傷等傷,均會影嚮其工作能力,有健仁醫院100年10月26日健仁字第1000000394號函可參(卷第73頁),依其程度應可認為其請求9日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尚屬合理,是此部分請求金額18,900元,為有理由。
③精神慰撫金:250,000元。邱麗貞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損害
,其身體及精神確受有痛苦可以認定;而邱麗貞亦為模板工作人員,國中畢業(警卷),97至99年間無任何所得或財產;被告則現仍為高職在學生,97年至99年各有利息所得1千餘元至3千餘元不等,名下無其他房地或不動產等任何財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卷第140頁資料袋內);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為被告酒後駕車及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及財產狀況,及邱麗貞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邱麗貞請求賠償之慰撫金,以10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④上開金額合計為122,490元(3,590+18,900+100,000=122,
490);惟邱麗貞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420元應予扣除,合計得請求之金額為120,070元。
㈤郭金霞部分:牌照號碼9F─1478號自小客貨車為郭金霞所有
,確於本件車禍中遭撞毀,並已於99年9月3日報廢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交通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0年10月28日高監車字第1000062308號函及所附汽車車籍查詢可參(卷第90頁、140頁),是郭金霞請求車輛毀損所受損害,即有理由;郭金霞主張上開車輛仍有約10萬元價值,並提出報價單為佐(100審交簡附民字第231號卷36頁),惟被告否認,而經送鑑定結果,認上開車輛於2010年8月時之市價僅存報廢價值,有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23日(101)中車業發字第101201號函可憑(卷第211頁),原告確已因報廢而領取殘餘價值12,000元及奬勵金1千元,有其所提收據為證(卷205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是本院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車輛受損而報廢,損害金額約為12,000元堪可認定,惟郭金霞既已向回收廠商領取全額之殘餘價值及獎勵金1,000元,即難認就車損受有何任損害,是郭金霞就車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許文部分在182,121元範圍內、郭春良部分在89,892元範圍內、邱麗貞部分在120,070元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0年8月9日起(100年8月8日送達),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3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及郭金霞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另被告請求函調原告等人有無領取勞保等相關給付,惟原告等人縱確領有勞保等給付,亦為原告等人繳納保費之對價,本件被告因侵權行為致生原告等人之損害,自不得扣除,是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敍明。
九、又本件原為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而毋庸繳納裁判費,本無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之問題,惟原告許文、郭金霞於本件移送民事庭後所為追加擴張部分,仍繳納裁判費,而該部分原告等人均受敗訴判決,故就本件訴訟費用仍為原告負擔之諭知。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僅為促請法院職權宣告。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玉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書記官簡鴻雅附表:器械工具明細(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品名│數量│原告主張│原告新品│折舊複價│││││新品單價│複價││├──┼───────┼────┼────┼────┼──────────┤│①│油壓剪(6分)│2│28,000│56,000│39,200│├──┼───────┼────┼────┼────┼──────────┤│②│電鑽( 牧田 )│8│4,500│36,000│25,200│├──┼───────┼────┼────┼────┼──────────┤│③│電動圓鎗(牧田│12│4,800│57,600│40,320││││││││├──┼───────┼────┼────┼────┼──────────┤│④│充電式板手│8│3,800│30,400│21,280│├──┼───────┼────┼────┼────┼──────────┤│⑤│空壓機(2HP)│1│11,000│11,000│7,700│├──┼───────┼────┼────┼────┼──────────┤│⑥│砂輪機│2│2,200│4,400│3,080│├──┼───────┼────┼────┼────┼──────────┤│⑦│電錘(日立H41)│2│10,500│21,000│14,700│├──┼───────┼────┼────┼────┼──────────┤│⑧│電動板手(牧田│2│12,000│24,000│16,800│├──┼───────┼────┼────┼────┼──────────┤││合計│││240,400│168,2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