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5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國壬
簡雅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國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雅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向被害人 賴淑英 依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之分期給付約定,按期支付賠償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 洪國任 、簡雅惠雖預見在欠缺足資取信一般理性之人之合於社會常情外觀下,率爾將自己領用之提款卡交付予要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並告以密碼,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任意使用,而可能幫助藉該他人而取得自己帳戶從事財產犯罪,仍分別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申辦之如附表所示帳戶,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提供予如附表所示之欠缺信賴關係,且已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得恣意使用前述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而於:㈠民國101年1月
3日下午2時47分許致電賴淑英,佯稱係友人「 郭乃菁 」,欲收取會款云云,致賴淑英陷於錯誤,旋於同日下午3時許,至臺中市○○區○○路○○○號1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華簡易型分行」臨櫃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01,9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0萬元)、10萬元至如附表編號
1、3所示之帳戶。㈡同年月6日上午10時許致電 翁翠苓 ,佯稱係其女,因同學家中突遭變故而欲借用現金云云,致翁翠苓陷於錯誤,旋於同日上午10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五段815號「合作金庫玉成分行」臨櫃匯款8萬元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嗣經賴淑英、翁翠苓匯款後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知全情。
二、被告洪國壬、簡雅惠固均於偵查中坦承曾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將附表所示之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洪國壬辯稱:其係因欲為貸款始依報紙廣告聯繫「王大哥」,「王大哥」要求其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以製作提款記錄,始為交付,其並未曾想過帳戶會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他人云云;被告簡雅惠則辯稱:其係因接獲自稱「郵局服務人員」之來電,稱其前網路購物為分期付款,若欲取消分期付款,即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始為交付,其未曾想過帳戶會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他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洪國壬、簡雅惠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將其所申辦如附表所示帳戶,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王大哥」、「 林天成 」,嗣前述帳戶遭「王大哥」、「林天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前述時間,以前述手法,向告訴人賴淑英、翁翠苓施用詐術,告訴人賴淑英、翁翠苓因此陷於錯誤,而以前述方式將前開款項臨櫃匯款予至上述帳戶等情,為被告洪國壬、簡雅惠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且經告訴人賴淑英、翁翠苓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且經證人郭乃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
101年2月2日板信集中字第1017470086號函及函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01年6月4日板信集中字第1017470822號函及函附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
101年2月4日高營字第1011800208號、101年2月7日高營字第1011800218號函及函附開戶資料、交易詳情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4日儲字第1010111302號函及函附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被告洪國壬雖執上詞置辯,惟具有使用金融帳戶及提款卡經
驗之人均知,於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稍有社會經驗之人應得輕易判斷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則被告洪國壬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後,實已無法控制前述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且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洪國壬既係心智健全之人,且自陳曾聽聞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事,當無諉為不知之理,況被告洪國任所辯之情已非適法而與社會正當信貸交易常情有違,要難不令一般理性之人疑心對方顯僅意在獲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進而使用帳戶提、匯款項,惟其竟仍僅顧慮自己順利告貸與否,而將自己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此足認被告洪國壬於交付帳戶之際,業對於該帳戶嗣將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且被告洪國壬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本為其薪資匯款帳戶,實無庸他人另偽為提領記錄以製作該帳戶有在使用之假象,而其自陳其曾向中國信託辦理信用貸款,顯非無貸款經驗之人,卻陳稱未簽任何契約文件,亦不知悉貸款利息如何計算,並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遭警示後,仍輕信「王大哥」所言:「為積欠其款項之人前往報案,其會前往派出所銷案」之內容,而未前往銀行掛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顯有違常情,此益徵被告洪國壬所辯,顯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簡雅惠所辯之情固得提出網拍得標及匯款紀錄為證,然
參諸被告簡雅惠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其慣於使用該帳戶繳付壽險保費、購貨及跨行轉帳,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4日儲字第1010111302號函及函附交易明細附卷可查,其顯係有使用金融工具之人,竟輕信以匯款方式付款後,需由郵局服務人員持提款卡取消按月分期扣款等不明來電內容,且依該來電內容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郵寄予非郵局之個人「林天成」,其所述已違常情,而難採信。又如前述,具有使用金融帳戶及提款卡經驗之人均知,於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稍有社會經驗之人應得輕易判斷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則被告簡雅惠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後,實已無法控制前述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且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簡雅惠既係心智健全之人,且自陳可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幫助詐欺集團犯罪,當無諉為不知之理,惟其竟仍將自己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此足認被告簡雅惠於交付帳戶之際,業對於該帳戶嗣將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是被告簡雅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洪國壬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大哥」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另被告簡雅惠則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天成」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賴淑英、翁翠苓2人施以詐術,致使前揭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雖無證據認定被告2人係基於直接對詐騙集團成員資以助力之幫助意思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容任他人任意使用其帳戶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洪國壬、簡雅惠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洪國壬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存摺等資料之時間已相距約3、4日,交付地點亦異,應係經「王大哥」之要求另行起意交付,且用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則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2人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洪國壬、簡雅惠2人均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各造成告訴人合計高達381,900元、10萬元之損害,又因渠等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洪國壬、簡雅惠尚知坦認親交前述帳戶提款卡、密碼等客觀犯罪事實,且與告訴人賴淑英調解成立,獲得告訴人賴淑英之原諒,而告訴人翁翠苓遭詐騙之金額亦因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帳戶即時遭列警示帳戶,而業經匯還,此有前述交易明細表1份、告訴人賴淑英刑事陳述狀2紙及調解筆錄2份附卷可查,另簡雅惠前無刑事前科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被告洪國壬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簡雅惠自稱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洪國壬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簡雅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對於提供前述帳戶予前述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客觀犯罪事實全然坦認不諱,復已與告訴人賴淑英調解成立,而獲告訴人賴淑英請求法院予其附條件之緩刑,此有前述刑事陳述狀及調解筆錄各1紙附卷可查,本院因認對被告簡雅惠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諭知被告簡雅惠緩刑
2年,用啟自新。復斟酌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之調解內容(詳如附件調解筆錄所載),為確保被告確實履行,以維告訴人權益,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調解內容所定按期還款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倘被告未按期履行而情節已達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帳戶│交付時間│交付方式│├───┼───────────┼───────┼─────────────┤│1│洪國壬於中華郵政股份有│100年12月中旬│於三塊厝郵局附近中華路邊交│││限公司三塊厝郵局帳號00│某日│付左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000000000000號帳戶││印章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大哥」之成年男子│├───┼───────────┼───────┼─────────────┤│2│洪國壬於板信商業銀行高│100年12月下旬│高雄市○○區市○○路與七賢│││新莊分行帳戶0000000000│某日│三路口之統一超商交付左開帳│││1166號帳戶││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大哥」之成年男子│├───┼───────────┼───────┼─────────────┤│3│簡雅惠於中華郵政股份有│100年12月30日│自高雄市○○區○○○路463│││限公司高雄新田郵局帳號││號「統一超商中雅門市」以宅│││00000000000000號帳戶││急便寄送左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至雲林縣○○鄉○○路62│││││號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天成」之成年男子│└───┴───────────┴───────┴─────────────┘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雄附民移調字第999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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