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647號
101年度簡字第46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分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46、347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德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一、二:
(一)附件一之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搭乘由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蛋頭』男子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應補充、更改為「搭乘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蛋頭』之成年男子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至第2行「被告騎乘30餘部機車該青少年人間」更正為「被告與其他參與飆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另補充「車籍詳細資料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二)附件二之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車號000-000號機車附載 黃羿燕 」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羿燕」;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至第2行「被告騎乘30餘部機車該青少年人間」更正為「被告與其他參與飆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
(三)另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而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文德一人犯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於本院高雄簡易庭,依據上開規定,本院自得合併管轄暨審判,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
且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參照)。次按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李文德分別於附件一、二所載之時、地以搭乘他人所騎乘機車之方式,與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各以約計20餘部、30餘部機車,且均以沿路佔據快慢車道、闖越紅燈、併排競駛及集體行駛壅塞路面等方式,進行俗稱飆車之行為,客觀上已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且其與其餘參與飆車之人聚合成勢,相互助威,亦有默示合致之間接犯意聯絡,是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與其他參與飆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2罪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飆車行為嚴重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仍加入競飆,對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危害甚鉅,且飆車潛藏引起公安事故危機,造成實害之案例所在多有,飆車之惡行及破壞社會治安之行徑,為社會大眾所厭惡,警方為取締飆車行為,常需動用大批優勢警力來遏阻,增加社會成本,仍從事飆車行為,法治觀念淡薄,並慮及其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所造成對公共安全危害之影響,又考量其前尚無任何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犯後均已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46號被告李文德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109巷1弄2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德明知飆車足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往來危險,竟於民國100年5月8日凌晨3時50分許,搭乘由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蛋頭」男子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且掩住車牌,自高雄市○○路左轉大豐一路、左轉昌富街、左轉大裕路、右轉大昌一路、右轉鼎山街接鼎力路、右轉鼎金後路接鼎金中街接金陵路、右轉金山路方向行駛,與20餘部機車,占據雙向車道且不顧有無紅綠燈,均強行通過,高速狂飆,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以此方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為警持攝影機沿路跟隨蒐證查獲,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德坦承不諱,並有警務員 吳政芳 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2幀及飊車路線圖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李文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騎乘20餘部機車該青少年人間,就上開公共危險犯行之實施,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檢察官呂乾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書記官陳慈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47號被告李文德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109巷1弄2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德明知飆車足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往來危險,竟於民國100年6月6日凌晨3時55分許,由李文德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附載黃羿燕(已另為緩起訴處分),且以鋁泊紙掩住車牌,自高雄市○○○路東向西、左轉武廟路、左轉建國一路197巷、左轉建國一路等路行駛,與30餘部機車,占據雙向車道且不顧有無紅綠燈,均強行通過,高速狂飆,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以此方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為警持攝影機沿路跟隨蒐證查獲,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德坦承不諱,並有警務員 蔡光益 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照片9幀及飊車路線圖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李文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騎乘30餘部機車該青少年人間,就上開公共危險犯行之實施,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檢察官呂乾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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